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林李秀蘭 即 林高吉 之繼承人
林咏樂 即林高吉之繼承人
林祐任 即林高吉之繼承人
林雅珊 即林高吉之繼承人
林雅盈 即林高吉之繼承人
林雅文 即林高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繼承人林高吉違約未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即林高吉之全體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其等於法
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
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
依被繼承人林高吉與原告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
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應由臺灣地方法院管轄,且繼承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附隨原債權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上之權利義務,應併同移轉
而拘束繼承人。故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