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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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如下:被告前曾
於民國95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
7年8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犯罪事實刑案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該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建築工人,酒駕騎乘工具為機車,
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於騎車返家途中,尚無發生其他
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
為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
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能
記取教訓,不致再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
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新
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