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九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並更正:「致乙○○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另證據部分則補充:「現場照片七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送貨物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途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九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全屬被告過失所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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