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 劉明庭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執債權憑證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記載:「債務
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2,488,353元及自民國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7%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92,227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61,857元。」,然查:
⒈原告因積欠被告本金債權10,960,000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
金,遭被告以本院86年度執字第3695號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程序尚未拍賣前,被告在86年12月31日先扣得票款920,000元,此部分獲償金償均遭被告隱匿,嗣後被告從拍賣程序中另獲償9,356,005元,扣除利息、違約金後,本金尚欠2,595,840元,但扣除上述92萬元獲償款項後,本金僅剩1,675,848元。
⒉嗣被告又以同一債權,但不同執行名義(執行名義為支付
命令確定書及裁定證明書),於87年以執字第7626號繼續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獲償290,000元,但此次所積欠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並未向執行處陳報上述就86年度執字第3695號執行結果,若未扣除上述獲償之920,000元,亦只剩本金2,595,840元。
⒊原告於88年間曾找被告協商,由原告直接償還本金,並暫
時不計利息與違約金,嗣後原告在所任職之公司即第三人富本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本公司),每月由該公司匯入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清償本金10,000元,由88年2月起至90年1月止,共清償240,000元,被告並未記入清償數額,另由被告所出具給原告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原告已清償部分如下所述之本金:90年2月起至91年1月15日止,共清償112,016元;91年2月15日起至93年4月13日止,共清償470,000元;又93年7月21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共清償120,000元;94年6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共清償50,000元;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共清償90,000元;95年8月16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共清償100,000元;102年10月1日清償944,134元,102年10月22日清償49,023元,103年1月28日清償100,000元。至此,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本院86年度執字第3695號執行卷宗部分,該案執行結果
被告受償本金及利息9,500,000元,原告確實仍欠本金借款2,595,840元。
⒉然就本院87年度執字第7626號執行卷宗部分,此分配表係
於92年7月10日所製作,故本金應僅2,595,840元,自應以此筆本金計算利息(年利率9.47)、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但本院民事執行處,竟仍以本金10,960,000元計算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明顯有誤,但被告知情卻未提出更正,致使此筆款項重複清償早已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且該筆受償290,000元,被告未列入清償款項。
⒊原告在90年2月間,即離開所任職之富本公司,造成被告
無法再扣薪,原告從而找被告協商,希望利息凍結,每月清償至少10,000元之本金,在獲得被告同意下,才開始每月匯款至少10,000元給被告,用以清償本金,此由原告所提出之90年2月起至96年5月止之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可證明原告每月自行清償至少10,000元,並非如證人 王嘉麒 所證,係聲請強制執行之扣款。且原告自90年2月起至96年5月5日止,總共清償942,016元,此由被告列印給原告之交易明細表,均註明係清償本金,即可證明原告所言非虛。
㈢綜上,原告找被告協商及會算,並向被告表示,應已全數償
還本金債權,但被告均不理不睬,拒絕撤回執行程序,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㈣並聲明:⒈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172號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以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64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金融機構之會計準則,當借款人正常繳款時,於交易傳票
上才會有本金、利息或違約金之分項明細,此時傳票上之明細才會等同被告之「交易明細查詢」;對於逾期催理案件,於經過法定時間後金融機構即會分別先轉列催收款項,後再最遲二年未收回者,即會提列一筆金額先認列為呆帳科目,打銷呆帳後,依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追償,所收回者即為銀行之收入,會計科目為「雜項收入-呆帳收回」,因此被告之「交易明細查詢」係被告依金融機構之會計準則作帳所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係以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準。因此原告主張依被告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均註明係清償本金,即可證明原告係清償本金等語並非事實,實則被告之「交易明細查詢」係被告依金融機構之會計準則作帳所用,並無法援引證明為被告同意原告先清償本金,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係以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準。又被告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3695號強制執行後,依分配表被告受償利息884,358元,本金8,378,427元(合計受償9,356,005元),而「交易明細查詢」87年01月23日列催收收回款項9,356,005元,更可證明非如原告所言以「交易明細查詢」係皆為先收回本金。
㈡其次,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查詢」表中,86年12月31日催
收收回920,000元、催收收回8,580,000及457,399元等二筆,同日同金額亦列有催收收回沖正二筆,按「沖正」亦即因被告帳務沖錯帳而更正之意。又依被告所陳報86年12月至87年1月份、88年2月至90年1月之帳戶交易明細,其中86年12月份已無交易明細可供查詢,原告空言主張有清償被告920,000元款項,並無任何舉證,僅依交易明細中任其挑選其中一筆920,000元即指為係被告扣得票款遭隱匿,實不可採。另外由保證人 陳貞伊 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原告僅於87年6月12日存款抵銷保證人陳貞伊存款1,051元及40元,保證人陳貞伊、陳 李順喜 及 陳順宜 等三人並無920,000元之存款或票款受原告存款抵銷。原告主張有清償被告920,000元款項請原告提出證據以釐清事實,不能僅憑空杜指有清償被告債權,有約定先清償本金,暫不計利息及違約金等不實情事,原告每開庭一次,即要求一次被告提出不同資料,被告每每陳報資料,原告見無所獲後,又再要求被告陳報提供另一資料,可見原告只是亂槍打鳥方式搜證,意圖以訴訟拖延強制執行。
㈢再者,協商之申請,須原告與所有之連保人以書面並簽章向
被告書面聲請,被告否認有收到任何原告之協議申請書,更遑論有任何達成協議之書面資料可言。縱認被告與原告協議清償,為何原告又遭被告強制執行其於第三人富本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所言前後矛盾。另被告於92年間始知原告離職,因此於92年07月10日具狀核發債權憑證,何來90年間有協議之可能;又第三人富本公司從未通知被告有關原告離職情事,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係何時離職,故原告並不知悉90年至92年間被告每月所受償金額,係第三人 吳秀蘭 所存入;惟經原告所陳述,係因原告為恐被告再向原告任職之新公司執行扣薪,造成雇主觀感不佳,而致生類似遭前公司資遣或離職情事,因此才持續每月存入10,000元予被告,以保有工作,並非與被告有所協商。
㈣此外,本院86年度執字第3695號執行分配後,被告不足債權
本金為2,488,353元,原告所述不足本金為2,595,840元,係為錯誤。而本院87年度執字第7626號強制執行案件係被告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富本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表示被扣薪金額為240,000元,經查被告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富本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受償10,000元,惟88年03月、同年04月二個月並無受償,因此自88年02月起至90年01月被告共受償正確金額應為220,000元,因此可證分配表所示被告受償290,000元係誤算,被告正確受償金額應為220,000元,且此筆金額原告亦已計入收回明細中(88年2月至90年1月之債權明細表),非如原告所言未列入清償款項。原告又指稱87年度執字第7626號強制執行案件以本金10,960,000元計算有誤,被告亦有發現,因此原告其後於102年度司執字第25172號強制執行時,請求之債權本金金額係以另行計算之實際正確債權金額執行並已釋明,而非以債權憑證上所列之本金為執行,於債權明細表亦有詳列計算明細,非如原告所言有欺瞞情事。
㈤依民法規定債權人如同意債務人變更還款條件者,如保證人
未為同意,保證人即可不再負保證責任,原告曾於92年後與被告談過協議還款,被告即已多次告知原告須邀同所有保證人亦來行對保簽名為協議成立之先決條件,惟原告因隱匿保證人等尚有積欠被告債務情事,甚至欺瞞保證人等債務已解決‥‥等因素,進而向被告表示無法請保證人等簽協議書對保,遂使後來連協議內容都未有任何確切之申請定論而不了了之。保證人陳貞伊因原告隱匿債務情事,在不知情下於96年06月26日存入被告處開立之存款帳戶,金額147,045元後即遭被告存款抵銷,更可證原告與被告間未曾有任何協議還款存在,而致保證人陳貞伊存款遭被告存款抵銷債務。按任何還款協議,如債務人未依協議內容還款,協議減免金額即歸於無效,本件縱認原告與被告有任何還款協議,惟原告於96年後即違約未再有還款情事,故協議已無效,而回覆到原所欠債務金額;更遑論原告係從未出具過任何協議書面之申請。
㈥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在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同意清償之債務先充原本時,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沖抵費用及利息,後充原本。本件一切係因原告隱瞞保證人等說已有與被告協議清償債務完畢,保證人又僅相信原告捏造之情事,才導致本件之訴訟糾紛,原告行為實為可議。本件經計算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本金2,433,546元,及自103年0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7%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323,322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894,649元。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被告本金債權10,960,000元及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遭被告以本院86年度執字第3695號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拍賣前,被告在86年12月31日先扣得票款920,000元,此部分獲償金償均遭被告隱匿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票款920,000元為被告所扣得,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㈡原告因積欠被告本金債權10,960,000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經被告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3695號強制執行拍賣得款部分受償後,被告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連帶保證人之存款、股票等、將連帶保證人之存款扣抵清償及被告自行匯款清償等陸續得款金額如被告104年5月8日答辯狀所附之交易明細查詢、分配表、債權明細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55至75頁、本院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2月自富本公司離職後有與被告協議由原告每月清償10,000元,先清償本金,而且這段期間免除利息云云,並舉證人即原告之妻 王秀蘭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舉證人王嘉麒為證,兩造各執一詞,則兩造有爭執者為90年3月1日到96年5月5日止原告每月清償10,000元,兩造是否有協議先清償本金,而且這段期間免除利息。經查: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起訴狀原主張:原告於「88年間」曾找被告協商,
由原告直接償還本金,並暫時不計利息與違約金云云,並以被告之交易明細表將上開清償金額列入本金欄為據,然被告抗辯:按金融機構之會計準則,對於逾期催理案件,於經過法定時間後金融機構即會分別先轉列催收款項,後再最遲二年未收回者,即會提列一筆金額先認列為呆帳科目,打銷呆帳後,依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追償,所收回者即為銀行之收入,會計科目為「雜項收入-呆帳收回」,因此被告之「交易明細查詢」係被告依金融機構之會計準則作帳所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係以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準等語,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⑴被告縱令將90年3月1日到96年5月5日止原告每月清
償10,000元列在交易明細表本金欄,然被告係因本件為逾期催理案件,依照金融機構之會計準則處理,不能因之即認被告上開呆帳收回之每月10,000元係先清償本金,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⑵被告聲請本院以87年度7626號強制執行原告在富本公司
之薪資,原告與被告於88年2月4日本院調查時,原告主張每月應扣薪5,000元,被告主張每月應扣薪10,000元,故本院於88年2月4日以嘉院 松民執毅 第7626號向富本公司發執行命令,原告每月扣薪10,000元,並准被告逕向富本公司收取10,000元,嗣富本公司於90年2月28日向本院陳報原告離職,自90年3月份無法再予扣薪等情,業據本院調閱87年度執字第7626號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查明屬實。嗣被告以原告離職至92年6月止僅受償290,000元為由,於92年7月10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7644號核發債權憑證之事實,復經本院調閱92年度執字第764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查明屬實。則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於「88年間」曾找被告協商,因見88年
2月至90年2月清償款項係本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款所為,即改主張在「90年3月」與被告協議,前後主張之時間不一,是否可信,已堪置疑。
⑶證人即原告之妻王秀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
:劉明庭有無在90年3月間與被告有協議,由原告每個月至少清償壹萬元,被告同意所清償的款項抵扣本金,利息不計算?)在90年3月間我先生要離開富本公司,我就與我先生到被告公司找承辦人員王嘉麒協商是否可以由原告每月還壹萬元,就直接抵充本金,利息不計算,被告承辦王先生就說會請示銀行主管,大約壹個星期之後我又跟我先生到被告公司,承辦王先生說已經請示主管,同意我們的清償方式。」、「(問:壹萬元是誰的錢?)我先生已經離開富本公司,壹萬元是因為我還在上班,是我支付的。」、「(問:錢如何給被告的?)有時候是跨行匯款的,有時是我親自到銀行繳付。」、「(當初有無簽訂何契約?」沒有。」、「(問:你先生離開富本公司後,有無工作?)沒有。」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職員王嘉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九十年三月份原告跟他的配偶有無去你們公司協商債務?)沒有印象,我有印象跟他們談是在八十八年不是在九十年間。」、「(問:原告跟他的配偶有無跟你談到由原告每月清償一萬元直接扣抵本金,利息不計算,後來你去請示主管壹個禮拜之後,你說有經過主管同意了,有無這回事?)我沒有印象有跟他們講,我之前跟他們講是扣薪,因為他們來說扣薪會讓他們沒有工作,所以我們才建議他可以跟他們任職的公司商量,只有被告公司每月收到款項,被告公司就會維持那麼狀態,就視為在扣薪,縱使有新工作也不會去查薪。104年4月20日起訴狀第二頁第三項有寫88年間原告曾找被告協商,由原告直接償還本金並暫時不計利息及違約金,我的處理方式我可以幫他問問看,我們可以幫他申請看看,我們是同意幫他申請,不是核准他可以這樣做,因為我們協商清償流程(庭呈流程表),當地的部門可以幫他申請,但是要提出申請書,且我有跟他說保證人要來,結果他們四個保證人有三個人與他們是姻親關係,因為已經離婚所以沒有辦法,另外壹個保證人是他姊夫,他交代不能跟他講會死人,後來原告也沒有提出來,但現在說我有同意他們,這是我不能瞭解的,所以我有請他們自行提出申請,但是後來他們都沒有做。於96年有扣到其中保證人的存款而且也有來跟我爭執,因為他們都沒有來申請,所以我們這些執行動作還是要做,原告說他不繳了,要讓我們扣不到薪水,後來我們去執行保證人的財產,他們都找了些人來說,他們也說原告沒有告訴他們要來申請這件事。」、「(問:有無協商分期?)沒有。」、「(問:你是否曾經跟原告協商債務的清償方式?只是協議的時間點不確定?)不算是協商,而是他們提出口頭上的要求,要我幫他們問問看,我才會向主管問,才建議他們可以提出申請,但後來他們都沒有提出申請。」、「(問:104年7月7日庭期你證述原告88年2月8日至96年6月26日每月一萬元,是被告強制執行扣薪所得,非原告自動清償,這部分與事實不符,你要如何解釋?)我們看到原告每月都有匯入一萬元。」、「(問:對於原告104年9月29日提出的匯款回條,這部分是原告主動匯款,有何意見?)(法官提示並交閱)我沒有辦法認定他是主動匯款還是公司要求他匯款,因為吳小姐是原告的太太。」、「(問:當初在協商的時候,你有無跟原告說為保住工作,只要有人清償這一萬元,就不用從公司扣薪?)我有說只要有收到一萬元我們就視為扣薪。」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代理人陳稱:「(問:原告離開富本公司之後,有無工作?)沒有。」、「(問:原告為何在和宜紙業公司有辦加保?)這部分還要回去確認。」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自富本公司離職後於90年3月1日退保,又由富本公司於90年3月5日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0年4月3日退保,隨後於90年4月2日由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宜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迄今,原告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5172號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和宜公司核發扣薪及移轉命令,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25
17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據被告陳稱和宜公司並未依該移轉命令履行),證人王秀蘭為原告之妻,其證言難免偏頗原告,且隱瞞原告自富本公司離職後仍有工作之事實,又無與被告簽立先清償本金,利息免除之書面證據,其證言亦難憑信。
⑷況原告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3695號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因先清償執行費、稅捐、利息,其本金尚有2,488,353元,有分配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以利率年息百分之9.47計算,每月利息約為19,637元。而按規定,原告若有清償,應先清償利息,則自90年3月1日到96年5月5日止原告每月清償10,000元,該10,000元根本不足清償每月所生之利息。且被告就案件申請協議清償有一定流程,有證人王嘉麒提出之案件申請協議清償流程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為營利機構,受主關機關監督,在未經原告提出書面正式申請,又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豈會違反公司內部控管程序、法律規定,獨厚原告,同意原告每月給付之10,000元先清償本金,並免除利息,是證人王秀蘭證言及原告主張,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⑸依被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現為本金2,433,546元
,及自103年0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7%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323,322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894,649元,有被告提出之債權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9至75頁)。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90年3月1日到96年5月5日止原告每
月清償10,000元,係先清償本金,而且這段期間免除利息,其已全數清償債務,並不可採,原告尚積欠被告如上述㈡⒉之⒌之債務,並非未積欠被告債務。從而,原告訴請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2517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764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