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賢選任辯護人陳威男律師被告黃厚平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賢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厚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德賢係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高科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係漢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高資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7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 陳芳晴 )之實際負責人;黃厚平則為昇訊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訊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5,業於民國98年5月1日申請變更營業人名稱為詠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現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樓,下稱詠翔公司);另 洪發 在則為冠眾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4樓之5、下稱冠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3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漢高科技公司、昇訊公司、漢高資訊公司及冠眾公司間,均無附表一、二所示之實際產品交易,竟各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下列虛進虛銷之方式為循環交易( 洪發在 部分均未據起訴):
㈠於附表一甲欄位所示時間,由許德賢以漢高資訊公司之名義
(起訴書認漢高科技公司亦有出具不實之銷項憑證統一發票,應屬誤載),開立不實銷貨憑證統一發票予昇訊公司,偽將手機產品出售予昇訊公司,黃厚平再旋即以昇訊公司名義,於附表一乙欄位所示時間,開立不實銷貨憑證統一發票,偽將同一產品轉售予冠眾公司(起訴書附表2將昇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冠眾公司之時間誤載為96年8月)。
㈡於附表二甲欄位所示時間,由洪發在以冠眾公司名義,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銷貨憑證予昇訊公司,偽將面板等產品出售予昇訊公司,黃厚平再旋即以昇訊公司名義,於附表二乙欄位所示時間,開立不實銷貨憑證統一發票,偽將同一產品轉售予漢高科技公司。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德賢、黃厚平均矢口否認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許德賢辯稱:伊所經營之漢高科技公司、漢高資訊公司均係合法經營,僅因冠眾公司周邊往來之廠商,均經司法或稅捐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伊所經營之上開2家公司亦遭牽連,致本案之相關交易均被認定為不實之異常交易,實則伊與被告黃厚平間因有私人債務,方以銷貨抵債之方式清償,且雙方商業往來之比例甚低,實無庸圖謀特定目的而虛捏交易往來情事云云;被告黃厚平辯稱:伊與被告許德賢間,基於債務抵銷之目的而收取漢高資訊公司出售之手機,嗣又經轉售予冠眾公司負責人洪發在,然洪發在復以貨抵債而出售面板予昇訊公司,復因被告許德賢表示其有銷貨管道,伊始再將該批面板出售予漢高科技公司,實乃多筆債務相抵之結果,並非虛偽交易云云;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則分別略以:關於本案公訴人所指不實之各筆交易,均已檢附確切之銷貨、售貨單據為憑,且被告許德賢係因為清償積欠被告黃厚平之私人債務,始為附表一甲欄位之手機售貨交易,嗣後昇訊公司轉銷貨物予冠眾公司,冠眾公司再以面板等產品以代貨款支付,而昇訊公司為附表二乙欄位銷貨予漢高科技公司之貨款,復經以信用狀全數繳付,自均屬真實且合法之交易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被告許德賢係漢高科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11樓)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係漢高資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7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陳芳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厚平則為昇訊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5,嗣於98年5月1日申請變更營業人名稱為詠翔公司,現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樓)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昇訊公司(含更名為詠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
103年10月9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漢高科技公司、漢高資訊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見國稅局卷第14-40頁、本院卷㈠第279頁、登記影卷外放)。又關於附表一所示手機產品,係由漢高資訊公司於附表一甲欄位所示時間、價格出售予昇訊公司,旋由昇訊公司於附表一乙欄位所示時間、價格轉售予冠眾公司(另有備註部分,係轉售予漢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視公司)等情,有漢高資訊公司報價單、出貨單各2紙、昇訊公司訂購單2紙、出貨單及統一發票
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49頁、國稅局卷第159-16
2頁、本院卷㈡第170頁)。另附表二所示面板產品,則由冠眾公司於附表二甲欄位所示時間、價格出售予昇訊公司,旋由昇訊公司於附表二乙欄位所示時間、價格,轉售予漢高科技公司等情,亦有冠眾公司出貨單2紙、昇訊公司訂購單
1紙、報價單、出貨單各3紙、漢高科技公司訂購單2紙及統一發票5張附卷可參(見本卷院㈡第19、21-23、25-27、30、33-35、國稅局卷134-138頁)。㈡其次,關於附表一甲欄位部分之貨款給付方式,則據證人即
被告許德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於95年10月、12月及96年1月間,陸續向黃厚平調借私人款項,經黃厚平各匯款99萬元、70萬元、100萬元予伊。嗣96年間因周轉不佳,伊無現款可供清償,乃以手機產品之貨款供作債務抵銷之用,而出售如附表一所示手機產品予黃厚平,再介紹黃厚平認識冠眾公司負責人洪發在,供黃厚平作為銷貨管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6頁),且有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頁)。
而關於附表一乙欄位部分之貨款給付方式,則經證人即被告黃厚平證稱:洪發在並未給付貨款予伊,故洪發在又以附表二甲欄位所示面板零件來抵償上開貨款,且面板零件等產品係直接運送至許德賢處,因許德賢有通路可以販售,伊希望藉此得以取償冠眾公司積欠伊之貨款,實際交貨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117頁反面-118、121頁)。
然查,洪發在所經營之冠眾公司,因於93年至96年間,以取得他人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方式逃漏營業稅、及虛偽填載不實統一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洪發在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4-95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洪發在於上開期間,取得多達16家公司所開立提供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252張(其中含漢高科技公司自93年10月至96年6月間陸續所開立之120張,參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惟該案所認定之虛偽統一發票與本案交易尚無直接關連),而冠眾公司所開出之不實統一發票則為291張,足見洪發在所經營之冠眾公司,於93年至96年間全無正常之營業交易行為,徒憑他人所提供不實之進貨憑證以逃漏免營業稅捐之課付,是證人即被告許德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發在於96年間要求伊介紹廠商予其購貨,伊始介紹黃厚平認識洪發在,進而分擔伊公司獨立供洪發在購貨之負擔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126頁),顯屬不實。又證人即被告黃厚平亦證稱:附表一乙欄位編號①至③所示昇訊公司銷貨予冠眾公司之交易,均未獲洪發在實際給付貨款,而係由洪發在另以附表二甲欄位所示之面板零件供伊抵償貨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堪認昇訊公司對冠眾公司之銷貨(即附表一乙欄位)、進貨(即附表二甲欄位)之等交易間,全無實際之貨款進出,顯與商業往來常情不符。
㈢復查,依前揭證人即被告許德賢所證稱情節,漢高資訊公司
之所以銷貨予昇訊公司(即附表一甲欄位所示),無非係為抵償其積欠黃厚平之私人債務269萬元。惟參酌債務人取貨抵債固為吾國民情之常,然債務人亦當先行評估所持取之貨品是否有合理暢通之銷貨管道,方可達債權受償之目的,而依前揭卷附估價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附表一甲欄位之產品貨款(含稅)合計達2,861,565元,固有超出上開債務數額,然被告黃厚平並未因轉銷予冠眾公司後即順利取得現款業如上述,此舉顯違商業經營者營利之目的。甚且,就附表二乙欄位所示之貨款,雖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行,開立信用狀如數墊付予受益人即昇訊公司,然漢高科技公司迄今未償還該墊付款項,復經該行於97年1月14日轉為催收帳款乙節,業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行103年10月20日華福催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信用狀改貸交易認證單、押匯/承兌單據遞送單、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交易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9-135頁),足認漢高科技公司始終未以公司現款實際償付該筆貨款債務。再就被告黃厚平所取得信用狀代墊款之2,007,
264元、665,280元之流向調查結果,其中除10萬元係由黃厚平本人於9月19日領取現金外,另有1,224,000元、772,
000元,旋於96年8月7日匯入漢高資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又分別於96年9月3日、10月27日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3萬元至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之不明帳戶等情,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2月3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取款憑條、存款交易往來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104年4月29日合金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3-1-55頁、163-164頁);雖被告黃厚平供稱:96年9月3日、10月27日之款項,係匯入其不知情之配偶 黃心榆 (原名 黃瓊瑤 )設於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反面),然經本院向永豐銀行查詢結果,據該行作業處104年4月30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附被告黃厚平配偶之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於96年9月、10月間並無上開匯入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52-160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流向不明。
㈣是依上述各節互核參析,被告許德賢雖辯稱其係以「銷貨抵
債」之方式與被告黃厚平為附表一甲欄位之交易,然被告黃厚平旋即將全數貨品轉銷予當時已無正常營業之冠眾公司(即附表一乙欄位部分;至備註所示昇訊公司銷貨予漢視公司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該筆交易之憑證僅有卷附之統一發票,且未加蓋昇訊公司印章,此外,別無其他出貨訂貨等單據可佐,亦難遽認確屬真實交易),相較於被告黃厚平之債權額與其實際上所取得之現款金額而言,顯不相當,要難認被告黃厚平已達債權獲償之實;詎其又接受冠眾公司之負責人洪發在以「銷售新貨抵償舊款」之方式為附表二甲欄位之交易,復再轉售予被告許德賢所經營之漢高科技公司即附表二乙欄位部分,此部分貨款雖經銀行以信用狀墊付款項,然絕大部分之款項復經被告黃厚平轉匯予漢高科技公司業如上述,故綜觀上述形式上之交易流程,實乃典型「虛進虛銷」之循環交易模式,要難徒憑被告2人事後所出具之銷貨、售貨單據,遽認其等確有真實之買賣行為,故被告2人上開辯解,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均無可採。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德賢係因圖向銀行申請貸款亟需交易
紀錄,始與被告黃厚平捏造本件虛偽交易等語;然查,經本院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函詢結果,漢高科技公司於96年8月間,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提出授信申請,係經該行徵信審核結果,係評估該公司最近3年之營業概況,且經查估所提出之不動產擔保品價值等而准予核貸;另漢高資訊公司於96年1月間亦有向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申請貸款,惟亦有提供不動產擔保品,且其申貸時間亦早於本案前揭虛偽交易行為前,此有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03年10月16日安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請貸款及核貸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103年10月20日合金吉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融資申請書及核貸帳務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8-268、271-276頁),堪認本案所涉各筆虛偽交易,應與漢高科技公司向銀行融資行為無直接關連,併此敘明。
㈥復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院業已認定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均屬無實質進貨銷貨之「紙上交易」,則昇訊公司既無該等營業行為,昇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厚平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即無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營業稅罪責可言,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漢高資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德賢、昇訊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厚平(指附表一、二乙欄位所示銷貨部分),自亦無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營業稅罪,併予敘明。
㈦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2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其等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是核被告許德賢所為開立附表一甲欄位編號①、②之不實發票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罪);被告黃厚平所為開立附表一乙欄位編號①至③、附表二乙欄位①至③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黃厚平關於附表一乙欄位編號①至③、附表二乙欄位①至③所示先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手法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各屬接續犯,分別論以1罪。被告2人所為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各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共同正犯,暨其2人所為應屬包括一罪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身為商業負責人,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掩
飾虛偽交易,影響商業往來之安定及正確性,並兼衡被告許德賢於行為時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電子、廣告等業務;被告黃厚平專科畢業,從事業務,目前仍為詠翔公司負責人及其2人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被告許德賢於本案行為時,尚無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確定之前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上開法律之變更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王靖茹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表一:
┌──────────────────────────────┬───────────────────────────────┐│甲、漢高資訊公司銷貨予昇訊公司(金額均新臺幣)│乙、昇訊公司銷貨予冠眾公司【不含備註部分(金額均新臺幣)】│├──┬────┬─────┬────┬────┬──────┼──┬────┬──────┬───┬────┬───────┤│編號│日期│統一發票│單價│總金額│產品名稱│編號│日期│統一發票號碼│單價│總金額│產品名稱││││號碼│(元)│(元)│││││(元)│(元)││├──┼────┼─────┼────┼────┼──────┼──┼────┼──────┼───┼────┼───────┤│①│96.6.15│TU00000000│8000│0000000│MOTOV3X(│①│96.6.25│TU00000000│8100│0000000│「MOTOV3X」│││││││153PCS)││││││(153PCS)│││││││││││││││││├────┼────┼──────┼──┼────┼──────┼───┼────┼───────┤││││9625│772000│「NOKIA6288│②│同上│TU00000000│9800│78400│「NOKIA6288)│││││││(80PCS)」││││││(80PCS)││││├────┼────┼──────┼──┼────┼──────┼───┼────┼───────┤││││9300│144800│「NOKIAN71│③│同上│TU00000000│9450│151200│「NOKIAN71」│││││││」│││││││├──┼────┼─────┼────┼────┼──────┼──┴────┴──────┴───┴────┴───────┤│②│96.9.20│VU00000000│7750│465000│「MOTOV3(│備註:│││││││數量60)」│左列產品,昇訊公司係於97年2月27日銷貨予漢視企業有限公司,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0頁),此部分未經起訴,且與起訴│││││11550│11500│「SEW660i(│部分尚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數量10)」││└──┴────┴─────┴────┴────┴──────┴───────────────────────────────┘附表二:
┌──────────────────────────────┬────────────────────────────────┐│甲、冠眾公司銷貨予昇訊公司(金額除編號④,均新臺幣)│乙、昇訊公司銷貨予漢高科技公司(金額除編號④,均新臺幣)│├──┬────┬─────┬────┬────┬──────┼──┬────┬──────┬────┬────┬───────┤│編號│日期│統一發│單價│總金額│產品名稱│編號│日期│統一發票號碼│單價│總金額│產品名稱││││票號碼│(元)│(元)│││││(元)│(元)││├──┼────┼─────┼────┼────┼──────┼──┼────┼──────┼────┼────┼───────┤│①│96.8.1│UU00000000│3740│392700│「W19"PANEL│①│96.8.2│UU00000000│3741│785610│「W19"PANEL│││││││105PCS」││││││210PCS」││││├────┼────┼──────┤││││││││││3740│392700│「W19"PANEL│││││││││││││105PCS」││││││││││├────┼────┼──────┼──┼────┼──────┼────┼────┼───────┤││││900│783000│「W19"SKD│②│96.8.2│UU00000000│901│783870│「W19"SKD│││││││870PCS」││││││870PCS」││││├────┼────┼──────┤││├────┼────┼───────┤││││1710│342000│「W19B(1992││││1711│342200│「W19B(1992)│││││││)200PCS」││││││200PCS」│├──┼────┼─────┼────┼────┼──────┼──┼────┼──────┼────┼────┼───────┤│②│96.8.10│UU00000000│美金119│144800│「W19"PANEL│③│96.8.29│UU00000000│美金120│633600│「W19"PANEL│││││││(5.5.8)││││││(5.5.8)│││││││160PCS」││││││160PCS」│└──┴────┴─────┴────┴────┴──────┴──┴────┴──────┴────┴────┴───────┘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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