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銘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第2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劉昌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並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103年2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與友人 陳宥吉蔡惠 茹、 呂佳儒張瑞村 ,在臺中市○○區○○路○○號「文豪KTV」內飲用酒類,約至同日凌晨2時16分許與陳宥吉、 蔡惠茹 一同離開「文豪KTV」時,因陳宥吉已酩酊大醉,走路蹣跚不穩,尚須他人扶持而無法開車,劉昌銘明知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平常由陳宥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宥吉、蔡惠茹自「文豪KTV」上路,沿臺中市○○區○○路、右轉臨港路往北方向行駛,約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臨港路4段800號前,劉昌銘除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後,因車速甚快(無證據證明有超速情事)及撞擊力道猛烈,導致車輛傾覆,擠壓、刮地又撞擊第二處快慢車道分隔島及路旁變電箱後,約在第一撞擊點外90公尺始停止,劉昌銘、陳宥吉、蔡惠茹等均摔出車外,致使蔡惠茹受有頭、胸部創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等傷害,陳宥吉則受有腹部鈍傷併左側腎臟挫傷及血尿、左手第3指遠端指骨創傷性截肢、左手第2、3、4及第5指骨骨折、創傷性休克、顏面及上下肢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劉昌銘亦受有胸部外傷併右側第4、5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下巴骨折、左顴骨折等傷害。劉昌銘、陳宥吉、蔡惠茹3人均送醫急救後,劉昌銘經醫護人員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4(起訴書誤載為0.214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蔡惠茹延至103年2月15日凌晨3時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惠茹之母 卓麗娟 、陳宥吉分別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被告之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病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下稱11470號偵卷】第66至80頁背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9頁)、光田醫院一般生化報告書(警卷第20頁)、陳宥吉之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病歷(11470號偵卷第38至64頁)、一般診斷書(警卷第21頁)、急診生化檢驗單(警卷第22頁)等,其中檢驗單是醫療過程中之檢驗文件,病歷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醫療紀錄,是檢驗單及病歷即屬醫師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診斷書則依病歷轉錄而來之證明文書,自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因查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文書有偽作情事,核無該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定有明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卷第25、26頁)、警員 曾志烽 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含警卷第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926號卷【下稱25926號偵卷】第23、24頁)等文書,均係公務員針對本案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100至101頁)係司法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採證後,依檢察機關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依前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被告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其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可採為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僅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應調查相關補強證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參照)。
意即,測謊鑑定在保障被告緘默權而獲受測者同意,經由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之鑑定人實施,所使用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等前提之下,受測人對於鑑定人所詢問題之供述,經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則此鑑定結果,仍採為證據,僅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而已。查被告及告訴人陳宥吉均否認本案係其駕車肇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3年10月20日偵查中,訊問被告及告訴人「是否同意測謊?」,均答稱願意(11470號偵卷第91頁背面、92頁),檢察官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彼2人實施測謊(同卷第96頁),足見本案就被告之測謊鑑定,係經被告同意甚明,並有測謊同意書附於測謊鑑定書可憑。又該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指派測謊鑑定人 安治國 實施,依鑑定書所附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該測謊鑑定人於90年7月完成調查局測謊基礎訓練課程;101年7月完成美國電腦測謊課程,已從事測謊鑑定逾2000人次,顯具有相當之測謊專業知識技能及經驗;另本案測謊鑑定所使用之測謊儀器(Lafaette-LX4000B電腦測謊儀)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有環境檢查紀錄附於鑑定書可查。其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之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就所得生理圖譜分析比對,研判被告就:㈠本案當時是你開車肇事嗎?、㈡案發當時是你開車肇事嗎?等問題之回答「不是」,呈不實反應。可見上開鑑定無論所使用測謊儀器、測試問題、方法均具備專業可靠性。且鑑定書所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記載,被告於測前、測後會談均無任何不適情形,測前睡眠良好約8小時,無疾病、或服用藥物、飲酒,身體狀況尚佳等情,當無其他足以影響測謊鑑定之外在情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具有證據能力應無疑義,僅尚須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測謊實施時,因類似量血壓之儀器綁縛右臂,被告不舒服,向測謊人員反映,測謊人員只要求被告不要亂動,但未重新測謊,其測謊結果不正確云云(見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29頁),顯未質疑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僅主張無證明力而已,附此載明。
五、除前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就證據能力有所主張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即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六、卷附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45張(警卷第27至49頁)、刑案現場照片108張(同卷第67至94頁)、文豪KTV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同卷第61至64頁),因無人為因素介入之風險,均應視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之餘地,因查無公務員非法取得或變造之情,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昌銘固於本院104年5月8日勘驗「文豪KTV」監視錄影光碟後,坦承於103年2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號「文豪KTV」飲酒,同日凌晨2時1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陳宥吉、蔡惠茹一同離開「文豪KTV」,且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該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失控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肇事,被告及陳宥吉、蔡惠茹均摔出車外受傷,蔡惠茹延至103年2月15日凌晨3時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係伊開車肇事,辯稱其等離開「文豪KTV」後,途經大智路時,告訴人陳宥吉下車方便後,即改由告訴人陳宥吉駕駛,肇事時係陳宥吉駕車,伊當時在後座用手機與其妻以LINE交談,此由肇事車輛之駕駛座間隔距離較寬及後座遺留被告之布鞋1雙、後座有被告撞擊後留下之頭髮等情即可證明。經查:
㈠被告劉昌銘於103年2月15日凌晨2時1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宥吉、蔡惠茹一同離開「文豪KTV」,約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該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失控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而肇事,被告及陳宥吉、蔡惠茹均摔出車外受傷,3人送醫急救,告訴人陳宥吉受有腹部鈍傷併左側腎臟挫傷及血尿、左手第3指遠端指骨創傷性截肢、左手第2、3、4及第5指骨骨折、創傷性休克、顏面及上下肢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被告劉昌銘亦受有胸部外傷併右側第4、5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下巴骨折、左顴骨折等傷害。被害人蔡惠茹受有頭、胸部創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等傷害,延至103年2月15日凌晨3時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誤,並有警員曾志烽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警卷第2頁、25926號偵卷第23、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26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45張(警卷第27至49頁)、刑案現場照片108張(警卷第67至94頁)、文豪KTV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61至64頁)、被告劉昌銘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一般生化報告單(警卷第20頁)及急診病歷(11470號偵卷第66至80頁背面)、告訴人陳宥吉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警卷第21頁)、急診生化檢驗單(警卷第22頁)及病歷(11470號偵卷第38至64頁)、被害人蔡惠茹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310號卷【下稱相卷】第35頁)、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其中確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告訴人陳宥吉、被害人蔡惠茹一同離開「文豪KTV」一節,復經本院於104年5月8日審理時勘驗「文豪KTV」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而依被告劉昌銘前後之供述,俱足以排除系爭車輛係由被害人蔡惠茹開車肇事,故依本案僅告訴人陳宥吉、被害人蔡惠茹及被告3人同車,被害人未開車肇事之「情況證據」研判,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劉昌銘或告訴人陳宥吉其中1人駕駛肇事,殆無疑義。且在證據法則上,系爭車輛由被告或告訴人何人駕駛肇事之認定,應為排他之認定,意即,客觀上非由告訴人駕車肇事即被告駕車肇事,反之亦然,斷無認定既非被告駕駛、亦非告訴人陳宥吉駕駛之可能!㈡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告訴人及死者均摔出車外,
有警員曾志烽製作之職務報告標示3人倒地位置圖(25926號偵卷第24頁)在卷可憑,另車禍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鑑識組警員勘查採驗肇事車輛車內跡證,除在系爭車輛方向盤、排檔桿上所採得之皮屑、汗漬DNA驗出與告訴人陳宥吉相符之DNA型別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憑(警卷第100至101頁),尚未能採得其他生物跡證(如血漬、毛髮等)足以判定肇事時,被告與告訴人乘坐位置以判定係由何人駕駛肇事之事實。然被告劉昌銘、告訴人陳宥吉均否認開車肇事,是本院細繹告訴人陳宥吉及被告前後之供述,告訴人陳宥吉自始供稱從「文豪KTV」上車後因酒醉在後座睡著了,系爭車輛究竟由何人駕駛、於何時、在何地肇事均一概不知(警卷第111頁、11470號偵卷第8頁背面),此情核與其送醫後經童綜合醫院抽血檢驗值為231.7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已呈泥醉之狀態相當;反觀被告劉昌銘雖於警詢初訊時否認駕車肇事,直指自「文豪KTV」離開時即由告訴人駕車,伊坐在後座看LINE云云,但卻能明確供稱肇事經過「…我印象中車子左前輪快撞到分隔島時我要跟陳宥吉講已來不及了」、「(分隔島)看到時就在眼前」、「我只知道左前輪撞到分隔島」等語(相卷第117至118頁),既稱非其駕駛在後座看手機,但卻能明確描述肇事細節,難免豈人疑竇。
㈢再者,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其
與告訴人陳宥吉離開「文豪KTV」時,即由告訴人陳宥吉駕駛系爭車輛,並使其辯護人主張已在偵查中結證系爭車輛確由被告駛離「文豪KTV」之證人呂佳儒、張瑞村均為告訴人陳宥吉之友人,係有意偏袒陳宥吉而為不實之指證,故聲請本院於審判期日詰問證人呂佳儒、張瑞村以辨明事實,此見卷附104年4月13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27頁)之記載已明。
惟本院於104年5月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文豪KTV」4段監視錄影畫面,當確認告訴人陳宥吉當日離開「文豪KTV」時已步履蹣跚不穩,需他人攙扶,由證人呂佳儒將其推入系爭車輛之右後坐內,關上車門,系爭車輛確由被告駕駛離去等情,被告始一反前開自警詢起一致之供述,改稱伊開車離開「文豪KTV」後,是告訴人途中在大智路下車方便後,才換由告訴人陳宥吉開車肇事云云,足見被告供詞反覆,難以輕信。辯護人稱被告有此反覆之供述,係因車禍頭部受傷所致,由前開被告供詞前後週折觀之,亦難採取。
㈣況且,被告所辯告訴人途中下車方便,改換告訴人開車一節
,除無證據足以證明外,依證人呂佳儒於偵查中證述:「(問:劉昌銘精神狀況?)很清楚,當時在KTV裡面他有說要開車,所以沒什麼喝」、「(問:陳宥吉精神狀況?)很醉,站都站不穩」等語(11470號偵卷第12頁背面),核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攙扶告訴人走車出店外,猶返回店內與KTV人員結帳,而告訴人步履蹣跚不穩,需人扶持等情相符,又與被告及告訴人送醫急救,分別經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告訴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被告係每公升0.62毫克,酒醉程度顯然有別彼此吻合。是以,被告在KTV中即然表示「將要」開車,而飲用較少量的酒,復於離開KTV時因告訴人已經泥醉,「確由」被告開車載送告訴人陳宥吉及被害人蔡惠茹,換言之,無論在KTV中被告已預告駕駛系爭車輛,且離去KTV時,亦確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此,豈有才上路幾分鐘,無故改換已經泥醉之告訴人開車之可能,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中途換手一節,顯不足採。
㈤此外,偵查中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之實
施測謊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告訴人陳宥吉因酒醉對於過程記憶模糊,不宜進行測謊),經具有測謊專業及經驗之人員、在無干擾之環境、採用精確正常運作之儀器,在被告身心良好之狀態下,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之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與比對法測試,就所得生理圖譜分析比對,研判被告就:㈠本案當時是你開車肇事嗎?、㈡案發當時是你開車肇事嗎?等2問題之回答「不是」,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2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份存卷可查。是本院綜合被告前述不能採信之供述,及被告於警詢初供時自承系爭車輛係擦撞安全島肇事,核與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第一次撞擊點為快慢車道分隔島相符之情;又依被告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所受胸部外傷併右側第4、5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下巴骨折、左顴骨折等傷害,為多處正面撞擊之創傷,認定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應無疑問。
二、至於系爭車輛上方向盤、排檔槓上僅採得與告訴人陳宥吉型別相符之DNA乙事,經查該車係告訴人陳宥吉之母所有,平日由陳宥吉使用,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及告訴人陳宥吉之陳述在卷可憑。是告訴人陳宥吉遺留其DNA跡證在系爭車輛上,非不能想像。且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鑑識小組警員 陳仁雄 於偵查中亦結證:伊負責本案現場之勘查,編號4、5之棉棒主要採集之物可能是皮屑、汗漬DNA(按系爭車輛內未採得任何血跡反應),單一次或短時間駕駛,是有可能駕駛人之DNA不會留在方向盤或排檔桿上等語(11470號偵卷第31頁背面)。準此,被告既於肇事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文豪KTV」,約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肇事,駕駛時間不到10分鐘,故系爭車輛內僅採得告訴人相符DNA型別;方向盤及排檔桿上未採得被告之相關指紋、血跡、DNA等跡證,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之辯護人以系爭車輛肇事後駕駛座間隔較寬及後座遺留布鞋1雙,而為被告辯稱肇事時被告確實乘坐在後座云云,然查系爭車輛肇事後,雖由警員拍攝車損照片時攝得後座遺留布鞋1雙之事實(警卷第43頁上方照片),但無證據證明該布鞋確係被告所有外,復參以系爭車輛肇事後,車損嚴重,車頂擠壓變形朝上拱起、車窗及擋風玻璃均脫落等情,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4頁)、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該車撞擊第一撞擊點(即快慢車道分隔島)後,車身刮擦分隔島數公尺,在直線距離17.2公尺外之快車道內車道上,散落車身碎片,且刮地痕往慢車道延伸,復撞擊第二處快慢車道分隔島,撞飛該處之分向指示牌至少到31.6公尺之外(如警卷第31頁下方照片),同時留有保險桿在快車道中間車道上,又撞擊路旁變電箱、散落車內物品,系爭車輛最後在距離第一撞擊點90公尺外之慢車道上始停止(車頭逆向),其間被害人蔡惠茹、告訴人陳宥吉及被告均摔出車外。由此以觀,系爭車輛從第一撞擊點至約90公尺外之停止處,過程中車輛可能有猛烈撞擊、迴旋、傾覆、刮地,擠壓等情事發生,因此,即便被告之布鞋於系爭車輛肇事後留在後座,亦難以此證明肇事前被告確實坐在後座之情,此見被害人蔡惠茹被拋出車外後,血跡附近散落其黑紫色球鞋1雙等情自明。同理,系爭車輛既經猛烈撞擊、迴旋、傾覆、刮地,擠壓後,駕駛座間隔難免與肇事前不同,亦難以肇事後系爭車輛駕駛座距離,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制訂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項前段處斷,而不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處斷。查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劉昌銘為國中畢業,行為時年逾31歲,且於96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故被告劉昌銘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62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蔡惠茹、陳宥吉上路,而在前開路段失控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後肇事,致使被害人蔡惠茹摔出車外受傷,延至103年2月15日凌晨3時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劉昌銘客觀上所可能預見,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蔡惠茹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蔡惠茹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肇事路段筆直、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駕車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顯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及操控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同車被害人蔡惠茹死亡、告訴人陳宥吉受有前開之傷害,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惠茹之死亡結果間;且與告訴人陳宥吉之傷害結果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昌銘泛以系爭車輛肇事前非其駕駛為辯,矢口否認犯行,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昌銘以一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致使同車之被害人蔡惠茹死亡、告訴人陳宥吉受傷。依前所述,就致被害人蔡惠茹於死部分,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就致告訴人陳宥吉傷害部分,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應明知政府提高酒駕致死刑責之目的,大眾傳播媒體長年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仍無視於政府之禁令,再次心存僥倖以身試法,惡性非輕。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連同被告自己在內1死2傷之結果,損害難謂輕微,且自事故後被告猶否認駕車,迄今已逾年餘,仍未與被害人蔡惠茹家屬、告訴人陳宥吉達成和解或曾表達絲毫歉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暨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兼搬菜工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本案肇事車輛內部各項跡證、復稱系爭車輛後座右側有被告頭部因為撞擊留下的頭髮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查系爭車輛肇事後即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查採證,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就車內採得DNA部分,本判決已說明如前,細查全卷勘驗照片及採證資料,均未見系爭車輛後座留有被告毛髮情事,且告訴人陳宥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車輛因車損嚴重已經報廢等語(本院卷第87頁),本院自無從勘驗肇事車輛,亦認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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