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耀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表編號1虛報就診日期欄(1)部分之「同年6月18日」應更正為「同年6月28日」、編號7虛報就診日期欄(1)部分補充增加「同年9月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耀元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謝耀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與另案被告 李彥輝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85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詐取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意旨,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㈥、又被告係將不實之診療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病歷上,復將前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資料輸入電腦後,持向健保局為行使,藉以完成向健保局申請健保而詐領醫療費用,致使健保局負責審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所犯之前揭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身為醫療人員,竟為圖己利,以未經診療或擅自刷卡以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方式,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損害健保局及就診民眾之權益,且健保制度乃為保障國人生命、身體健康而設之社會保險,被告以此不法手段,虛報健保點數詐領醫療費用給付,殊值非議,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詐領醫療費用時間非長,不法所得共新臺幣16萬8221元,情節尚非重大;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致股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被告謝耀元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送達處所:臺中郵局第2523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元及李彥輝(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852號為緩起訴處分)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文心優美診所」之出資人及負責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該診所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詎謝耀元及李彥輝均明知執行醫療業務時,應據實填載病歷,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100年2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對於持健保局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前往就診如附表所示之病患 林虹君 等8人,未經醫師診療或以溢刷健保卡、虛報健保項目之方式看診,並據此方式將不實之診療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病歷上,復將前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資料輸入電腦後,一方面除上傳至健保局外,另一方面再以電腦列印總表方式寄送健保局,藉以完成向健保局申請健保而詐領醫療費用,致使健保局負責審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等所申請之健保給付均屬實在,而如數給付健保費用予「文心優美診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特約醫療機關申報醫療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謝耀元等人前後向健保局以此方式詐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8,221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病患林虹君、 廖筱軒 、 汪慧珍 、 吳慧茹 、 劉瓊瑤 、 黃燕琴 、 楊婉宜 、 陳桂枝 等人分別於接受健保局人員訪談、偵訊中所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慶順 於偵訊中所證述,暨證人即共犯李彥輝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證人即病患林虹君等8人之病歷紀錄、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文心優美診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金額表、虛報醫療費用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彥輝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多次向健保局詐取財物之行為,其手法相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為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邱如君所犯法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全民健保│虛報就診日期│虛報方式│詐領健保│││被保險人│││點數│├──┼────┼──────────┼─────────┼────┤│1│林虹君│⑴100年3月23日、同│⑴未領取藥物,製作│計2萬3,││││年4月1日、同年6│不實紀錄虛報藥費│836點││││月14日、同年6月28│⑵未實際診治被保險│││││日、同年7月29日、│人,虛構就醫紀錄│││││同年8月31日││││││⑵100年7月1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22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19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6日│││├──┼────┼──────────┼─────────┼────┤│2│廖筱軒│⑴100年9月2日│⑴未領取藥物,製作│計9,006││││⑵100年9月7日、同│不實紀錄虛報藥費│點││││年9月10日、同年9│⑵未實際診治被保險│││││月14日、同年9月17│人,虛構就醫紀錄│││││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4日、同年││││││9月28日│││├──┼────┼──────────┼─────────┼────┤│3│汪慧珍│⑴100年2月25日、同│⑴未領取藥物,製作│計3萬1,││││年2月28日、同年3│不實紀錄虛報藥費│732點││││月14日、同年3月31│⑵未實際診治被保險│││││日、同年4月18日、│人,虛構就醫紀錄│││││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25日、同年7月2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8日││││││⑵100年5月3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1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28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20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27││││││日│││├──┼────┼──────────┼─────────┼────┤│4│吳慧茹│⑴100年3月5日、同│⑴未領取藥物,製作│計3萬5,││││年5月16日、同年5│不實紀錄虛報藥費│038點││││月23日、同年6月8│⑵未實際診治被保險│││││日、同年6月22日、│人,虛構就醫紀錄│││││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⑵100年6月15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26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1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4日│││├──┼────┼──────────┼─────────┼────┤│5│劉瓊瑤│⑴100年8月19日、同│⑴未領取藥物,製作│計1萬3,││││年8月23日、同年8│不實紀錄虛報藥費│343點││││月30日、同年10月4│⑵未實際診治被保險│││││日│人,虛構就醫紀錄│││││⑵100年8月26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1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4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1日│││├──┼────┼──────────┼─────────┼────┤│6│黃燕琴│⑴100年3月3日、同│⑴未領取藥物,製作│計1萬6,││││年8月16日、同年8│不實紀錄虛報藥費│490點││││月19日、同年8月23│⑵未實際診治被保險│││││日、同年8月30日、│人,虛構就醫紀錄│││││同年10月7日││││││⑵100年8月27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4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5日│││├──┼────┼──────────┼─────────┼────┤│7│楊婉宜│⑴100年4月1日、同│⑴未領取藥物,製作│計1萬3,││││年4月5日、同年4│不實紀錄虛報藥費│370點││││月22日、同年5月3│⑵未實際診治被保險│││││日、同年5月17日、│人,虛構就醫紀錄│││││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12日││││││⑵100年8月27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4日、││││││同年9月28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8日│││├──┼────┼──────────┼─────────┼────┤│8│陳桂枝│⑴100年4月5日、同│⑴未領取藥物,製作│計4萬3,││││年同年5月6日、同│不實紀錄虛報藥費│697點││││年6月13日│⑵未實際診治被保險│││││⑵100年2月2日、同│人,虛構就醫紀錄│││││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18日、同年3月22日││││││、同年3月25日、同││││││年3月28日、同年3││││││月31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1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4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15日│││├──┴────┴──────────┴─────────┴────┤│合計詐領金額:16萬8,221元(點數1點不等於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