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5年7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6日13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五福橋南端臺灣電力公司電塔工地內,竊取正大營造公司所有之鷹架4支、支架18支(值新台幣9000元),得手後,搬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1346號自用小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正大營造公司員工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取回上開遭竊之物品。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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