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竊取乙○○所有之不鏽鋼水槽1組(值約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置於自備機車要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覺,甲○○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弄15之1號前,為警追捕查獲,並取回上開贓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及其犯罪動機係為變賣換現花用、手段尚屬平和、所得僅1000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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