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叁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第一欄關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法院均應更正為板橋地院,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