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瑞堂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月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嗣具保人乙○○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係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6樓、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縣○○鎮○○路○○號等處,嗣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惟其中鳳甲路、進學路住處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其中協和路部分,該處業已拆除,且均拘提無著之事實,有繳納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附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本院復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遵守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明呈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