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應送達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民國89年3月2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並約定利息以機動方式計付,及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0年2月24日起未依約繳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房屋借款約定書、信用借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為證,並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035號、第2104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證可憑,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780,172元,及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