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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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796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258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全家」、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另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五號)部分,即被告幫助「葉經理」詐欺被害人 施志韋 匯款之犯行,因與被告經起訴判處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