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97年度審簡字第6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99號判處拘役70日,而抗告人從事板模工作,因高雄縣市近年建築業不景氣,抗告人乃到外縣市工作,故本院上開判決於98年1月6日送達時,係由抗告人母親代為簽收,因抗告人母親不識字,不知公文重要性,未在第一時間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自臺中縣梧棲鎮返家而得知時,已是98年1月16日晚上,故抗告人遲至98年1月1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詎經原審以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上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上訴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
6樓之3,業據抗告人於抗告狀內自承無訛,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佐(原審卷第22頁)。而本院97年12月30日97年度審簡字第6399號第一審判決於98年1月6日寄至上開地址,由同居於該處之人即抗告人母親 陳玉環 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頁),且抗告人之住所亦在本院所在地,而無從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則抗告人至遲應於9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聲明書狀,然其竟於98年1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已經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之母親是否識字、於何時將文書通知轉交予抗告人等情,對本件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並無影響。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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