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120號、96年度緩字第3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尖嘴鐵鉗壹支、美工刀壹支、板手壹支、起子壹支、鐵鎚貳支、L型鐵鍬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竊盜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6年8月31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34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4年9月27日確定,嗣該緩起訴經撤銷,復又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2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8月16日確定,於98年8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破壞剪、尖嘴鐵鉗、美工刀、板手、起子各1支及鐵鎚、L型鐵鍬各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破壞剪、尖嘴鐵鉗、美工刀、板手、起子各1支及鐵鎚、L型鐵鍬各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