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22號聲請人即甲○○受刑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按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人已符合上開規定,爰此聲請裁定准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維權益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聲請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故本件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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