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上訴人即被告楊 博偉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楊博偉 犯其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博偉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3、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本判決附表編號13、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楊博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楊博偉明知 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並於販賣過程中,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以牟其利。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指揮偵辦暨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對楊博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5月5日10時45分至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居住處所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輪流插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博偉(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無意見或提出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3至33、170至173頁,原審卷第59至61、81至87、118至122頁,本院卷第21、51至56、122至126頁),核與證人 林家安 (參偵卷第73至80、176、177頁)、 謝宗穎 (參偵卷第133至138、179、180頁)、 鄭雅 云(參偵卷第115至120、182、183頁)、 黃永銘 (參偵卷第95至100、186、187頁)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手機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毒品交易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6至55、56至58、59至67、81、83至90、101、102至105、121、122至124、139、146、147至151、190、191頁),且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證人林家安、謝宗穎、 鄭雅云 、黃永銘間,既以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現金交易毒品,此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伊有 在施用海洛因,販賣海洛因,可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等語(參原審卷第86頁),益徵被告確係從上開犯行中獲利,是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均堪以認定。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紀錄,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除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應就各次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手 張文傑 及 李振彬 因而查
獲之事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106年12月19日彰警刑字第106009734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21日彰檢玉信106偵6876字第59301號函可憑(參本院卷第106至109頁)。
⑵上揭張文傑、李振彬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係
張文傑於106年4月24日11時15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價金2,500元)與被告,李振彬於106年4月27日9時40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1小包(價金3,000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42號追加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6871、7725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3、84、94至98頁)。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犯行,應可認業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規定,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序上顯早於被告向張文傑、李振彬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故被告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尚與前揭遭檢警查獲之張文傑、李振彬無直接關聯。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等12次犯行,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從予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被告一併供出
上手 吳宗霖 、 黃正宏 、 黃景昆 等人,惟此部分並未經檢警查獲之事實,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相符合,自無從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不多,各次所得僅800元至9,000元不等,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被告處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之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死刑及無期徒刑除外)後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反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仍販賣海洛因,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經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前揭),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各犯行,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張文傑、李振彬並因而查獲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揭二犯行,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詳查,而未依法減輕其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14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各次販賣對價高低,及被告自陳為高職夜校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水電工作(參本院卷第126頁)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14主文欄所示之刑。
3.被告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款項,均已收取,雖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與手機輪流插用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用之物(實際使用情形詳附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參原審卷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未扣案之SIM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被告為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無關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象│犯罪方式│主文欄│├──┼───┼───────────────┼───────────┤│1│林家安│林家安於民國106年4月1日凌晨3時│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綽號│37分25秒、3時42分11秒、3時59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原│「黑猴│38秒、4時許,以其持用門號│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起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博偉持│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書附││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表編││,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號1││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家安位在彰化縣○○市○○路○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巷○○號住處前,楊博偉販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家安,│││││林家安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予楊博偉(林家安於警詢│││││所稱之1,000元,係包含幫楊博偉│││││支付之計程車車資200元【參通訊│││││監察譯文及林家安證述暨被告陳述│││││,偵卷第74、176頁、本院卷第119│││││頁】,此部分非屬購買毒品之代價│││││,應予扣除)。││├──┼───┼───────────────┼───────────┤│2│謝宗穎│謝宗穎於106年4月1日中午12時31│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綽號│分51秒、下午1時42分51秒,以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壹││(原│「 小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起訴│」)│楊博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書附││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表編││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午2時│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號4││10分許,在楊博偉位於彰化縣彰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市○○路自來水廠附近某大樓6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之租屋處,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海洛因1包予謝宗穎,謝宗穎當場│││││交付價金9,000元予楊博偉。││├──┼───┼───────────────┼───────────┤│3│林家安│林家安於106年4月2日下午3時41分│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10秒、3時43分34秒、3時43分46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原││、3時44分9秒、4時25分25秒、4時│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起訴││43分4秒、4時43分25秒、4時45分│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書附││48秒、4時47分3秒、4時50分4秒、│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表編││5時6分45秒、5時12分25秒、5時15│SIM卡壹張,均沒收,於││號2││分28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號行動電話與楊博偉持用門號0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沒收。││││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伸港鄉│││││公墓前路旁,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家安,林家安當│││││場交付價金2,500元予楊博偉。││├──┼───┼───────────────┼───────────┤│4│謝宗穎│謝宗穎於106年4月3日下午2時58分│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14秒、3時32分26秒,以其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博偉│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起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書附││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表編││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號5││楊博偉位於彰化縣○○市○○路│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號住處,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品海洛因1包予謝宗穎,謝宗穎當│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場交付價金3,000元予楊博偉。││├──┼───┼───────────────┼───────────┤│5│謝宗穎│謝宗穎、鄭雅云於106年4月3日晚│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間7時55分38秒、8時52分15秒、8│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原││時59分12秒、9時10分47秒,以門│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起訴││號00-0000000號市話與其等共同持│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書附││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表編││博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號6││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自來│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水廠旁,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謝宗穎,謝宗穎當場交│││││付價金5,000元予楊博偉。││├──┼───┼───────────────┼───────────┤│6│鄭雅云│鄭雅云於106年4月5日下午1時4分8│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秒、1時39分33秒、1時43分35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原││1時47分4秒,以其持用門號098733│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起訴││6561號行動電話與楊博偉持用門號│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書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表編││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號9││嗣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化市○○路「家樂福」旁,楊博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鄭雅│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云,鄭雅云場交付價金3,000元予│││││楊博偉。││├──┼───┼───────────────┼───────────┤│7│林家安│林家安於106年4月5日晚間6時7分│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59秒、7時37分4秒、8時39分9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原││9時32分56秒,以其持用門號09662│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起訴││22134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書附││2號市話與楊博偉持用門號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表編││048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號3││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通│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話結束後不久,在林家安位在彰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縣○○市○○路○段○○巷○○號│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住處前,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家安,林家安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楊博偉。││├──┼───┼───────────────┼───────────┤│8│謝宗穎│謝宗穎於106年4月9日下午5時21分│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33秒、7時0分27秒,以其持用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壹││(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博偉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起訴││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書附││,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表編││事宜。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楊│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號7││博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自來│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水廠附近某大樓之租屋處樓下,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重約半錢)予謝宗穎,謝宗穎當場│││││交付價金9,000元予楊博偉。││├──┼───┼───────────────┼───────────┤│9│謝宗穎│謝宗穎於106年4月10日下午5時49│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分13秒、6時53分22秒、晚間9時5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原││分50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起訴││號行動電話與楊博偉持用門號│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書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表編││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號8││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案外人簡│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志益(綽號「小六」)位於彰化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鎮○○路○○巷○○號居處,│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1/4錢)予謝宗穎,謝宗穎│││││當場交付價金5,000元予楊博偉。││├──┼───┼───────────────┼───────────┤│10│黃永銘│黃永銘於106年4月18日下午4時0分│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2秒、4時21分48秒、4時31分48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原││、5時2分34秒,以其持用門號│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起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博偉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書附││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表編││,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號10││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化縣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予黃永銘,黃永銘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楊博偉。││├──┼───┼───────────────┼───────────┤│11│黃永銘│黃永銘於106年4月20日上午11時35│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分46秒、下午1時54分34秒、2時35│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原││分17秒、3時10分24秒、3時36分43│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起訴││秒、3時59分58秒、4時26分13秒,│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書附││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表編││話與楊博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號11││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4時3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路與永安街交岔路口之「7-11便利│沒收。││││商店」外,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永銘,黃永銘當場│││││交付價金2,500元予楊博偉。││├──┼───┼───────────────┼───────────┤│12│黃永銘│黃永銘於106年4月23日上午10時54│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分35秒,以門號00-0000000號公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原││電話與楊博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起訴││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書附││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上│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表編││午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SIM卡壹張,均沒收,於││號12││民權市場」外,楊博偉販賣第一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永銘,黃永銘│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當場交付價金2,500元予楊博偉。│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3│黃永銘│黃永銘於106年4月29日下午1時41│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分25秒、1時51分2秒、3時58分58│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原││秒、5時40分4秒、5時45分41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起訴││5時55分0秒,以其持用門號│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書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博偉持│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表編││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SIM卡壹張,均沒收,於││號13││,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事宜。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線東路交│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岔路口之「永和豆漿」,楊博偉販│沒收。││││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永銘│││││,黃永銘當場交付價金2,500元予│││││楊博偉。││├──┼───┼───────────────┼───────────┤│14│黃永銘│黃永銘於106年5月1日下午3時30分│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4秒、4時8分17秒、4時9分18秒、4│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原││時9分56秒、4時32分23秒、5時35│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分38秒、5時51分34秒、晚間7時9│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書附││分54秒、7時17分18秒、9時4分31│0000000000號││表編││秒、9時22分54秒、9時25分15秒、│SIM卡壹張,均沒收,於││號14││9時47分7秒、9時49分0秒、9時4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分7秒、9時50分56秒、9時56分56│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秒、9時59分38秒、10時23分4秒、│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10時28分11秒,以其持用門號│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博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0嵐│││││飲料店」前,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永銘,黃永銘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楊博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