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永祥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0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永祥 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3至15部分)。
林永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永祥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嗣經警據報向法院聲請對林永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6年6月7日18時25分起至19時25分止,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285號搜索票至林永祥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永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林永祥(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50、5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21、51至54頁,聲羈卷第8頁,原審卷第14、15、37、120至124頁,本院卷第29、53、68頁),經核與證人 黃永昆 (見偵卷第152、196、197頁)、 賴進 興(見偵卷第59至63、79、80頁)、 張正 武(見偵卷第84至91、122至124頁)、 王啟丞 (見偵卷第127、128、13
1至13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原審法院
106年度聲搜字第12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證人 張正武 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3366號、
106年度聲監字第872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70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7、41至45、174、180、184頁,原審卷第68至
10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毒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黃永昆、 賴進興 、張正武、王啟丞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渠等施用之理,顯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5所示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犯行(原審判決贅載附表一編號2),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定有明
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黃永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被告固於警詢供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姐」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 小朱 」男子購買,惟並未指明「阿姐」、「小朱」等人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見偵卷第10頁),是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檢警即無從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另於偵訊時供稱願意供出毒品上手,已提供電話與警方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被告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係案外人 王長貴 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惟經檢警調查、偵查,並無查獲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9月18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060039796號函及本院106年9月27日11時8分雲股書記官所製作的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112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丁俊傑林友智 (見原審卷第43頁)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併此說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3位,次數及金額均尚非甚鉅,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極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次數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有別,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此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已有所區隔,且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嚴峻,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
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第二審認上訴為無理由,而第一審判決確係不當者,亦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更為判決,所謂不當,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引用法律失當而言,故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如與引用之法律顯不相當,第二審即應撤銷改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9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係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認定事實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係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錢販賣交付予證人黃永昆後,證人黃永昆因自己疏失不慎將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遺留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黃永昆剛跟我買完毒品,黃永昆說他煙掉在車上,是指他的海洛因掉在車上,一顆是指半錢的海洛因,也就是黃永昆剛跟我買到的海洛因掉在車上,一半掉在車上,黃永昆只有帶走一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54頁),經核與證人黃永昆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掉了半錢海洛因在林永祥的車子上」等語(見偵卷第197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
5年12月31日晚上10:26跟他的對話我說我掉一顆在他車上,意思是說掉了半錢的海洛因在他的車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2頁)。準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黃永昆時,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數交付予證人黃永昆持有,而係證人黃永昆自己不慎將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遺留在被告車上,且遺留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未予查明,於附表一編號2「販賣方式」之犯罪事實認「嗣黃永昆發現甲基安非他命遺漏在林永祥車輛上」,已有疏漏;另「論罪科刑之理由⒉」則說明「被告亦在同一時、地,收取總價金2萬6,000元,僅因初次交易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遺漏在被告車輛上,被告始於數日後另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永昆」,又指被告於交易當時並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黃永昆,而係於相隔數日後,始另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黃永昆,亦有違誤。從而,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容有不當,且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自難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犯行部分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5)罪刑已定執行刑,本案原判決前開部分所宣告之刑既經撤銷,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
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錢,以
2萬2000元及4000元價格販售予黃永昆,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及其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獲上手,尚見其杜絕毒品泛濫之決心及殷切悔意,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沖床工作、離婚、扶養1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刑。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二編號6
至8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犯行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所示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第59條(原審判決漏載)、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及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暨其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獲上手,仍可見其杜絕毒品泛濫之決心及殷切悔意,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8頁),入監前從事沖床工作、離婚、扶養1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藥勺1支、分裝袋3包,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及預備之用等,如宣告沒收,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及就定應執行部分再酌予減輕其刑等節,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㈡又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駁
回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部分之上訴,原判決雖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然本案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宣告之刑既經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爰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及對│販賣毒品時間│販賣毒品地點│販賣毒品種價類、數量、價│販賣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方聯絡交易時│││金(新臺幣)│││││所用門號││││││├──┼──────┼──────┼───────┼────────────┼────────────────┼────────────┤│1│黃永昆│105年12月28│黃永昆位於臺中│海洛因1錢(約3.6公克)│林永祥於105年12月28日16時33分前│林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0000000000│日16時35分許│市清水區民享五│2萬2,000元│某時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街132號住處客││電話門號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黃永昆│二編號4、6至8所示之物│││││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繼於105年12月28日16時33分渠等以│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上揭門號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林永祥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量之海洛因與黃永昆,並收取價金2│收時,追徵其價額。│││││││萬2,000元。│《本院上訴駁回》│├──┼──────┼──────┼───────┼────────────┼────────────────┼────────────┤│2│黃永昆│105年12月31│林永祥位於臺中│海洛因1錢2萬2,000元(│林永祥於105年12月31日20時許以其│林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0000000000│日22時20分許│市○○區○○路│約3.6公克)、甲基安非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452巷9號住處│命1錢4,000元(約3.6公│用微信通訊軟體與黃永昆持用之0000│附表二編號4、6至8所示│││││旁統一超商前林│克)│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交易│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永祥駕駛之自用││海洛因事宜後,林永祥即於左列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小客車內││地,將左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安非他命交付予黃永昆,並收取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2萬6,000元。嗣黃永昆發現其將已│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受之半錢海洛因(原審判決誤認為││││││││甲基安非他命)遺留在林永祥車輛上││││││││,遂於同日20時26分以上開門號撥打││││││││林永祥前揭門號聯繫此事,林永祥另││││││││於106年1月5、6日,在其左列住││││││││處旁統一超商前將該黃永昆遺留之半││││││││錢毒品海洛因交還黃永昆。││├──┼──────┼──────┼───────┼────────────┼────────────────┼────────────┤│3│賴進興│106年4月14│臺中市潭子區新│海洛因2包2,000元│林永祥於106年4月14日8時54分、│林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0000000000│日9時13分許│興路上賴進興工││56分、9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090000│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作之工地││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賴進興持用之│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林永祥即於左列│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賴│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進興,並收取價金2,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4│賴進興│106年4月15│同上│海洛因1包1,000元│林永祥於106年4月15日11時8分許│林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0000000000│日11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號與賴進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電話門號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林永祥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數量之海洛因與賴進興,並收取價金│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1,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5│賴進興│106年4月17│臺中市潭子區福│海洛因1,000元│林永祥於106年4月17日8時56分、│林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0000000000│日11時32分許│ 貴路 「石牌公園││11時18分、22分許以其持用之090953│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內││6267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賴進興持用之│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林永祥即於左列│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賴│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進興,並收取價金1,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6│賴進興│106年4月18│同上│海洛因2,000元│林永祥於106年4月18日6時47分、│林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0000000000│日7時22分許│││55分、7時14分、17分許以其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賴進│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林永祥│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洛因與賴進興,並收取價金2,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7│張正武│106年4月25│臺中市潭子區豐│海洛因1/8錢(約0.47公克│林永祥於106年4月25日4時41分、│林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0000000000│日17時20分許│興路1段66、88│)4,000元│5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號「慈濟醫院」││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正武持用之000000│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附近林永祥所駕││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交易海│,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自用小客車內││洛因事宜後,林永祥即於左列時、地│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張正武,│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並收取價金4,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8│張正武│106年4月28│同上│海洛因1/8錢(約0.47公克│林永祥於106年4月28日10時12分、│林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0000000000│日10時37分許││)4,000元│25分、3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正武持用之0000│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交易│,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海洛因事宜後,林永祥即於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張正武│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並收取價金4,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9│張正武│106年5月9│臺中市潭子區豐│海洛因1,000元│林永祥於106年5月9日14時19分許│林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00-00000000│日14時50分許│興路593號統一││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公用電話)││超商潭興超市附││號與張正武使用0000000000公用電話│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近「聚興橋」林││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林永祥│,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永祥所駕自用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客車內││洛因與張正武,並收取價金1,000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10│張正武│106年5月9│同上│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林永祥於106年5月9日18時24分許│林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00-00000000│日18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公用電話)││││號與張正武使用0000000000公用電話│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相互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林永祥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正武,並收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價金1,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11│賴進興│106年5月10│臺中市潭子區福│海洛因1,000元│林永祥於106年5月10日18時52分、│林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0000000000│日19時16分許│貴路「 石牌仔公 ││19時11分許(原審判決誤載為6時52│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園」(起訴書誤││分、7時11分),以其持用之000000│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為「聚興橋」,││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賴進興持用│,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應予更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林永祥即於左│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賴進興,並收取價金1,000元。│,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12│張正武│106年5月11日│臺中市潭子區豐│海洛因1,000元│林永祥於106年5月11日17時3分、│林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00-00000000│下午5時53分│興路593號統一││52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公用電話)│許│超商潭興超市附││話門號與張正武使用0000000000公用│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近「聚興橋」林││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永祥所駕自用小││永祥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客車內││之海洛因與張正武,並收取價金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13│王啟丞│106年5月12│臺中市豐原區圓│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林永祥於106年5月12日20時14分、│林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0000000000│日21時20分許│環西路169號「││16分、21時8分、20分許以其持用之│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小林鵝肉店」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啟丞│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停車場林永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駕自用小客車內││互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永祥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啟丞,並收取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金3,000元。│,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14│張正武│106年5月15│臺中市潭子區豐│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林永祥於106年5月15日9時52分、│林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00-00000000│日10時44分許│興路593號統一││10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公用電話)││超商潭興超市附││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正武使用00000000│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近「聚興橋」林││94公用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永祥所駕自用小││命事宜後,林永祥即於左列時、地,│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客車內(起訴書││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正│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誤為小林鵝肉店││武,並收取價金1,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更正)│││,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15│張正武│106年5月16│臺中市潭子區豐│海洛因1,000元│林永祥於106年5月16日18時28分許│林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00-00000000│日18時50分許│興路593號統一││(原審判決誤載為5月11日),以其│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公用電話)││超商潭興超市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近「聚興橋」林││張正武使用0000000000公用電話相互│,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永祥所駕自用小││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林永祥即於│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客車內(起訴書││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誤為小林鵝肉店││與張正武,並收取價金1,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更正)│││,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用途│├──┼──────────┼──────────┼───┼──────────────┤│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57公│林永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粉末狀)│克、空包裝總重1.01公││用││││克,含包裝袋4只)│││├──┼──────────┼──────────┼───┼──────────────┤│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5.84公│林永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碎塊狀)│克、空包裝總重5.43公││用││││克、純質淨重4.91公克││││││,含包裝袋2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4包(送驗淨重7.0323│林永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命(潮解狀)│公克、驗餘淨重6.4843││犯行所用││││公克、純質淨重5.6891││││││公克,含包裝袋4只)│││├──┼──────────┼──────────┼───┼──────────────┤│4│白金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林永祥│供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用│││IMEI:00000000000000││││││72,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5│金色OPPO廠牌手機(IM│1支│林永祥│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15犯行所用│││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6│電子磅秤│2台│林永祥│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犯行所用│├──┼──────────┼──────────┼───┼──────────────┤│7│藥勺│1支│林永祥│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犯行所用│├──┼──────────┼──────────┼───┼──────────────┤│8│分裝袋│3包│林永祥│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犯行所用│├──┼──────────┼──────────┼───┼──────────────┤│9│葡萄糖│1盒│林永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10│吸食器│1組│林永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11│現金│6萬8,800元│林永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