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賢選任辯護人謝育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 徐世杰 與渠女友 陳佩芳 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下午3時38分
及46分許,由徐世杰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洪承佑 ,欲向洪承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洪承佑於電話中告以:「見面再講…小胖(同肥仔、戰車,即被告)跟我在一起」、「見面再講…在土城見面…」,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被告因與洪承佑同行,知悉舊識徐世杰欲購買海洛因,即持洪承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徐世杰儘速到場,徐世杰於同日下午5時36分、6時51分、晚間8時、8時20分聯絡洪承佑會合地點,嗣雙方於同日晚間8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飯店旁路邊會合後,洪承佑即在車上與徐世杰聯絡問:「我去你車上還是怎樣?徐世杰即告以;「你來啊」(意指在徐世杰車上交易毒品),被告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0.5兩之海洛因一包,至徐世杰之小客車上,以新臺幣(下同)8,
500元之價格,將該包海洛因售予徐世杰,完成交易後,被告再返回洪承佑車上。
㈡徐世杰與陳佩芳知悉被告有海洛因可賣後,於103年8月30日
,二人又欲購買海洛因,乃由陳佩芳於103年8月30日下午4時7分、6時15分、6時20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承佑,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台中會合,再一同前往臺南與被告見面。同日晚間,徐世杰與陳佩芳共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與洪承佑及被告在臺南市會合後,因天色已晚,由被告帶領徐世杰與陳佩芳至臺南市○區○○○路○○○號夏閣汽車旅館投宿。翌日中午12時許,徐世杰與陳佩芳退房後,在該汽車旅館車門口路邊等候,被告即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及未具殺力之子彈二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至徐世杰與陳佩芳共乘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以30,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販賣予徐世杰。嗣於103年9月5日凌晨4時21分許,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拘提徐世杰、陳佩芳二人,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未具殺力之子彈二顆、具殺力之子彈一顆及海洛因二十七包。
㈢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惟若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仍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曾於103年8月27日下午5時55分以電話與徐世杰相約見面,嗣後並至徐世杰所承自小客車內與伊見面,且洪承佑曾於103年8月30日與其聯絡欲前來臺南之供述;㈡證人徐世杰、陳佩芳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㈢證人洪承佑於偵查中證稱:曾於103年8月27日與徐世杰聯絡,兩人相約見面後,被告曾持一包物品至徐世杰所乘自小客車內;且渠與徐世杰、陳佩芳及被告四人於103年8月30日在臺南市見面後,徐世杰曾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詢問渠有無槍枝之證述;㈣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日出具之槍彈鑑定書;及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03號、104年度訴字第21
4、350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主要之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曾於103年8月27日下午與洪承佑在新北市板橋區見面,並於洪承佑接獲徐世杰來電後,進入徐世杰所乘自小客車與渠見面,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就此部分改稱:伊不記得當日是否曾和徐世杰及陳佩芳在新北市○○區○○路附近見面云云。惟伊始終堅持否認被訴犯行,辯稱:103年8月27日,伊並未拿一包物品至徐世杰所乘自小客車內;又洪承佑等人曾對伊表示將於103年8月30日前來臺南,然伊並未與渠等碰面等語。
五、本件證人徐世杰與陳佩芳二人曾於103年8月27日下午3時38分及46分許,與證人洪承佑透過電話聯絡,洪承佑於電話中告知當時被告亦在渠身旁,之後徐世杰多次與洪承佑聯繫見面會合地點,雙方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飯店旁路邊會合後,被告即進入徐世杰所乘自小客車內;又證人陳佩芳與洪承佑二人曾於103年8月30日透過電話聯繫,雙方相約在臺中見面,之後再與證人徐世杰一同前往臺南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亦據證人徐世杰、陳佩芳、洪承佑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徐世杰部分,見偵一卷第33頁正、反面、偵五卷第65至
66頁、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
107頁反面;證人陳佩芳部分,見偵一卷第24頁反面、偵五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89頁正面至90頁反面、91頁正、反面、94頁正面至96頁反面、99頁反面;證人洪承佑部分,見偵六卷第37、45至46、91至92頁、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193頁正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二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24頁正、反面)。而員警於103年9月5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拘提徐世杰、陳佩芳二人,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未具殺力之子彈二顆、具殺力之子彈一顆及海洛因二十七包,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803號、104年度訴字第214、350號判決,認定徐世杰、陳佩芳二人有共同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徐世杰另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分別判處罪刑, 嗣經 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1512、1514、1515號判決認定徐世杰、陳佩芳二人曾於103年8月27日向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渠二人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就渠等所涉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減刑,嗣後徐世杰再度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日刑鑑字第1030082465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見偵二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
㈠有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查證人徐世杰、陳佩芳二人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
,固一再證稱伊等曾於103年8月27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飯店旁之路邊,向被告購入重達半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支付價金85,000元,且當時係被告與證人洪承佑一同進入伊等所乘自小客車進行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正、反面、偵五卷第45、65頁、本院卷第89頁正面至90頁反面、95頁正、反面、102頁正面至104頁正面)。然證人洪承佑始終否認其事,陳稱:被告下車後逕自進入徐世杰所乘自小客車,當時被告手上有一包物品,渠不知兩人有無交易云云(見偵六卷第37、45至46頁、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193頁正面、194頁正面至195頁正面)。則證人洪承佑所證由被告一人前往徐世杰、陳佩芳二人車內之情節,既與徐世杰、陳佩芳二人所證不符,即無從以證人洪承佑之證詞作為伊等證詞內容之補強。
⒉雖依證人徐世杰之證詞,伊當日與洪承佑電話連絡,原係
意欲向洪承佑購買海洛因,然因被告捷足先登,以致洪承佑無貨可賣,乃向被告「調貨」,由被告先將購得之海洛因轉售予伊(見偵一卷第33頁正面、偵五卷第65頁、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正面),而證人洪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原亦證稱:當天是徐世杰打電話與渠聯絡欲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六卷第37、91頁),故證人洪承佑非無涉入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可能,渠所證內容固未可盡信。然即便證人洪承佑所為證詞不足採信,仍無從以此逕行推論被告必然有販賣海洛因予徐世杰、陳佩芳二人之犯行存在。又檢察官起訴意旨,謂依被告供述及證人洪承佑前揭證詞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持一包「物品」至徐世杰所乘自小客車內,足以佐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然所謂之「物品」是否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證人洪承佑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渠於偵查中所稱「一包東西」可能是被告隨身攜帶之手提袋(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191頁正面)。是即便被告當日確有攜帶一包物品至徐世杰所乘自小客車內,亦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世杰、陳佩芳二人之犯行。
⒊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舉通信監察譯文內容,雖可證明證人徐
世杰曾於103年8月27日,撥打電話與綽號「 阿佑 」之證人洪承佑、綽號「 大胖 」之被告聯絡約定見面地點。又依證人徐世杰證詞內容,伊與洪承佑上開譯文內容所稱「7的」,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偵五卷第65頁)。據此固堪認證人徐世杰、洪承佑二人曾於103年8月27日當日,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一事相互聯繫。然通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被告與綽號「大胖」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內,並無任何一語提及或暗示有毒品交易之情形,雙方僅不斷確認見面地點,是已無從逕認被告已知證人徐世杰、洪承佑二人曾就海洛因交易一事進行聯繫,遑論以此推導出事後係由被告取代證人洪承佑與徐世杰、陳佩芳二人進行交易之結論。
⒋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適合之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徐世杰、陳
佩芳二人證詞內容之真實性,是無從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至於,檢察官論告意旨,謂證人徐世杰、陳佩芳二人若為謀求減刑,大可指涉伊等其他通聯對象,並無堅稱係被告所為之必要,認徐世杰、陳佩芳二人證詞可採云云,固非無見。然證人是否有無誣指被告以求減刑之必要,充其量僅屬於經驗法則之判斷,而經驗法則並無證據適格,是不能以經驗法則作為證人徐世杰、陳佩芳二人證詞之補強,併予敘明。
㈡有關被訴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部分:
⒈查證人徐世杰、陳佩芳二人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
,固亦一再指稱伊等係於103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夏閣汽車旅館門口以3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發云云。然:
⑴證人陳佩芳於警詢中,經警提示103年08月30日16時7分
至18時20分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陳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第一通是伊打電話給「 阿元 」找「阿佑」,要「阿佑」帶伊跟徐世杰至臺南找小胖買毒品。第二及三通是「阿佑」打電話給伊,約時間要到臺中來找伊(見偵一卷第24頁反面)。是依證人陳佩芳上開證詞內容,伊與徐世杰二人當日顯係為向被告購毒,故而前來臺南。惟至104年2月5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佩芳改稱:
因 伊子 在臺南念書,故與徐世杰一同前來探望云云(見偵三卷第22頁、本院卷第91頁正面)。雖證人徐世杰於同日偵查及嗣後本院審理中亦稱:係因陳佩芳要下來臺南找兒子所以一同前來云云(見偵三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然證人陳佩芳、徐世杰二人嗣後所陳情節,與證人陳佩芳初於警詢中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陳全然不符。況,證人徐世杰於104年12月14日偵查中明確證稱:伊與陳佩芳當日前來臺南之目的,即為向被告購買槍枝,因先前即曾聽聞被告表示其有槍云云(見偵五卷第66頁),此又與伊等前揭陳述內容不同。是徐世杰、陳佩芳二人究係為何前來臺南,前後所陳已有歧異之處。
⑵又證人徐世杰、陳佩芳二人初於警詢中均稱:伊等係於
103年8月30日約23時許在臺南朋友那裡遇到被告,當時被告有將該改造手槍拿起來把玩,當下徐世杰詢問被告這支改造手槍能不能賣伊,徐世杰遂與約定隔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夏閣汽車旅館門口交易等語(見偵二卷第2、7至8頁)。至本院審理中,證人徐世杰、陳佩芳二人則證稱:當日伊等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被告攜槍前來,伊等與被告在汽車旅館內吸食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有將槍枝取出把玩,惟徐世杰當下並未購買,而係隔日退房後,始臨時起意,再連絡被告前來交易(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4頁正面、96頁反面至98頁正面、106頁正面至107頁正面、109頁正面至110頁正面)。 此顯 與伊等先前於警詢中陳述之交易經過不符。況,證人陳佩芳就本次槍枝交易陳稱:當時被告僅取出一支槍(見本院卷第100頁正面),然證人徐世杰就此則稱:伊不記得被告當時係取出二支或三支槍,但不只一支(見本院卷第109頁正面)。是證人陳佩芳、徐世杰二人所陳被告攜帶之槍枝數量,亦非一致。⑶再者,證人徐世杰原係陳稱:槍枝交易當時,僅伊本人
、陳佩芳及被告三人在場(見偵三卷第32頁),然證人陳佩芳就此陳稱:當時有徐世杰、伊本人、被告及被告之男性友人共四人在場(見偵三卷第22頁)。嗣後,證人徐世杰、陳佩芳二人雖均改稱伊等與被告在汽車旅館內見面時,證人洪承佑在場,並親見被告取出槍枝把玩,且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此為相同之證述(見偵五卷第44、66頁、本院卷第98頁正面、100頁正面、105頁反面、110頁正面)。然證人洪承佑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曾與徐世杰、陳佩芳二人前來臺南,然始終否認知悉徐世杰、陳佩芳所證槍枝交易情事,並稱:渠並未進入該汽車旅館,亦不知徐世杰向被告買槍等語(見偵六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193頁正面、
195頁正、反面)。姑不論證人洪承佑所證內容,是否避重就輕之詞,渠既全然否認參與證人徐世杰、陳佩芳二人所陳槍彈交易經過,即無從以渠證詞資為徐世杰、陳佩芳二人證詞內容之補強。
⒉至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證人徐世杰曾向證人洪承佑詢問是
否有槍,可知當時徐世杰有購買槍彈之意,而證人洪承佑於本案審理中,亦稱證人徐世杰確曾確曾詢問渠是否有槍(見本院卷第194頁正面)。然證人徐世杰是否有購槍之意,與被告是否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販賣改造槍彈予證人徐世杰,兩者並無論理上之必然關係,是不能以證人徐世杰前有購買槍彈之意思,且嗣後為警查獲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即逕認該等槍彈為被告出售。
⒊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所憑之證據,僅證人徐世杰、陳佩芳二人之證詞而已。然證人徐世杰、陳佩芳二人之證詞有上述諸多出入及矛盾之處,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不足使本院確信伊等證詞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徐世杰、陳佩芳二人之證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