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上訴人 李政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政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劉泰宏 於原審,已證稱其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且
毒品來源係綽號「大哥」之 陳春鵬 ,而陳春鵬販賣毒品,需達固定的量,即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如同電話通聯譯文中的「四分之一」;劉泰宏亦一再提及曾透過友人,向陳春鵬購買過毒品。民國106年1月29日21時許、同年月30日上午8點37分、9點44分、同年月31日上午9點20分、9點45分等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均可證明毒品來源為陳春鵬。由劉泰宏於歷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因陳春鵬販賣毒品需達一定的量,出於好意,才與劉泰宏合資購買毒品,購買後即轉交予劉泰宏,並未從劉泰宏交付之價金中抽成營利。
㈡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家中尚有80歲父母,身為獨子,猶恐雙
親年邁無人照顧,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部分(均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犯罪,辯稱略以:我是幫劉泰宏購買或與他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所為相關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⒌載敘:證人劉泰宏自偵查時起迄
第一審,從未證稱有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雖於原審改稱:因為「大哥」賣的毒品要價6千元,我沒有達到這個量,所以我拿一半的錢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去跟「大哥」拿,上訴人應該有出錢等語,惟經檢察官反詰問「(辯護人問你被告是否也有出錢,你說應該有,是根據自己的臆測嗎?)劉泰宏答稱:對。交易的時候我沒有在場,被告交給我的海洛因,實際上是多少錢向大哥拿的,我不知道」等語。且亦證稱:「(你找被告一起去買的時候,有問被告說自己要買嗎?)我只有說我要買而已。(你不管被告要不要買,就是請他幫你買,就去買,是否如此?)是。(被告到底有沒有自己出錢跟你一起去買?)我不知道。(如果被告的『大哥』3,000元、1,000元都願意賣,你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足見所謂2人「合資」、向「大哥」買毒品要6千元,他才要賣云云,應係劉泰宏自行臆測之詞,並不足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㈢原判決另於理由欄貳─三敘述:上訴人倘無販賣海洛因予劉
泰宏以營利之意圖,則其將藥頭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劉泰宏即可,何需先收取劉泰宏購毒之金錢,拿取海洛因後,再交付海洛因,而分文未獲;況上訴人與劉泰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購毒聯繫時間,自106年1月29日21時53分起至隔日10時20分止,雙方跨日聯繫7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購毒聯繫時間,自同年月31日9時19分起至23時24分止,雙方整日聯繫14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購毒聯繫時間,自同年2月2日10時8分起至14時28分止,雙方聯繫7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該次購毒聯繫時間,於同年2月10日15時47分許、17時7分許,亦曾聯繫2次,若上訴人僅係代購毒品,何需花費長時間、精力代為購買?且如僅係代購並非販賣,則上訴人與劉泰宏間歷次交易,何以多以暗語隱晦表示交易數量內容,且其中有「電話中不要講」、「這樣聽懂嘛」、「好啦好啦,聽懂啦」之對話,亦即擔心被監聽,此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是以,本案上訴人於接受劉泰宏提出購買海洛因之要約,單獨收錢並將毒品交給買主,自已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劉泰宏與藥頭間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劉泰宏為海洛因交易,縱使所交付之海洛因,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等旨。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妄指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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