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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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雄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66、10593、10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正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均認罪(見本院卷第78頁),且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在通話過程中或之後,有拿安非他命給 林家興楊世傑 (見偵卷第26頁、原審第166頁),惟被告誤認「我自己買回來,他們打電話給我,我再賣給他們,我沒有賺他們的錢,我只是撥毒給他們,...,我只賺量差」等情節為合資購買,致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辯稱係與林家興、楊世傑合資購買毒品乙節,迄至上訴後始知上情核與合資購買毒品之要件不符,方自白全部販賣毒品之犯行,雖被告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能獲減輕其刑之寬典,然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第4至8條案件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被告現已幡然悔悟坦承認罪,已與原審情狀不同,且合於該條項之立法目的;又被告國中肄業、未婚、有1名子女由其生母照顧,平日與母親、妹妹同住,受雇從事鐵工等,父、母、女兒仰賴被告工作所得支援,被告為負擔沈重經濟壓力,偶以 甲基安 非他命支撐工作精神;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查被告販賣對象僅2人,販賣次數共8次,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至2,000元不等,全部販賣所得僅8,500元,販賣期間約1個月,足認被告販賣對象、次數、交易金額、數量均非多,顯係低額零星買賣,犯罪動機藉由交易過程獲取毒品供自己吸食,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販毒集團交易數量龐大、犯罪動機係為獲取暴利不同,危害社會治安自非達無可赦程度,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定有期徒刑8年8月,實屬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區隔,況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請鈞院審酌被告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按原審量刑遞減之,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誤認「我自己買回來,他們打電話給我,我再賣給他們,我沒有賺他們的錢,我只是撥毒給他們,...,我只賺量差」乙節為合資購買,而非販賣行為,始未於原審坦承犯罪 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楊世傑是問我有沒有要跟人家拿毒品,他分別投資2,000元及1,000元先給我,要我去買毒品,我們再相約把安非他命交給他」云云(見106偵8866號卷一第130頁);復於偵查中辯稱:
「楊世傑是拿錢給我,我們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楊世傑還向人借錢來跟我合資,他不是跟我買。」云云(見106偵8866號卷一第225頁)、「林家興沒有跟我買安非他命,他是欠我錢,才這麼說。」云云(見106偵8866號卷二第13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楊世傑與林家興是先跟我見面,拿錢給我,我才去跟藥頭拿安非他命;林家興說他不熟,每次都拿500元,要叫我去拜託人家,我也不好意思,我跟他說過你500元,我500元,一起拿1000元回來,一人一半;楊世傑問過我跟人家拿有沒有比較熟,他就拜託我合資。」云云(見原審卷第166頁),足見被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或否認曾與證人林家興交易毒品云云,或辯稱其與證人楊世傑、林家興係各出資一半後再由其出面購買毒品云云,均核與其於本院時所供其係販入毒品後再以賺量差方式販賣予證人楊世傑及林家興等情,迥然有異,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誤認其所為僅係與證人楊世傑、林家興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予其2人,方未能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自白犯罪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8次、對象為2人,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利益,暨被告為國中肄業,未婚,有1名子女由其生母照顧,目前與父母及妹妹同住,受僱做鐵工,要負擔家庭費用及子女的扶養費(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暨8次犯行均構成累犯,爰分別就主刑部分量處處有期徒刑7年4月至7年6月不等,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經核原審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不當偏重之情事。被告雖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並未供承其所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所辯其係因對法律有所誤認致未能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云云,並不足採,已詳如前述,且原審已因被告辯稱其係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而傳喚證人楊世傑及林家興到庭進行詰問,實無從僅因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全部犯行,而認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之犯罪情節均已經原審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794號、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然此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參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且查被告自95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變本加利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兼衡本案有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販賣毒品動機僅為減輕自己施用毒品花費之經濟壓力等情狀,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立法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尚無情輕法重,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事,故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請,亦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66、10593、1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門號)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世傑、林家興(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第163頁反面至第16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家興、楊世傑通話,對話內容詳如通訊監察譯文,並於通話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興、楊世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伊與證人林家興、楊世傑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本案認定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係根據證人林家興及楊世傑的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被告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但認為證人林家興及楊世傑於警詢、偵訊未就拜託被告購買及合資的情形講清楚,而證人楊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的關係是合資,偵訊時否認合資是因為害怕,私心不敢說出來,怕影響到自己,所以才沒有說出合資的事情,證人林家興也說只是託被告幫他購買,不是直接向被告購買,兩位證人證詞顯然前後不一致,有瑕疵存在,應加以審慎審究,再加上施用毒品者遭警方查獲時,往往會應警方要求供出毒品來源,施毒者為求脫身免責,常做出不實的供述,所以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指證,不得做為判決上唯一的證據。綜上,除了證人的瑕疵指述之外,並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嫌販賣,請為無罪諭知。惟查:
(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世傑、林家興之事實:
1.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楊世傑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A門號,於民國106年1月28日23時17分許、23時36分許、23時47分許,由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於臺中市大里區 華納 電子遊藝場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將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楊世傑,證人楊世傑當場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楊世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伊與被告約○○里區○○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毒品,伊跟他購買2,000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親自過來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通訊監察譯文中「兩罐」是指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毒品,「人家在嫌」是伊與朋友合資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朋友在嫌品質不好等語(見偵8866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第85頁反面)。並有被告持用之A門號與證人楊世傑持用之B門號,於106年1月28日23時17分22秒、23時36分18秒、23時47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23時17分22秒)A:喂。B:兩罐啦。A:你來啦,我很累。B:好啦。(23時36分18秒)B:全家。A:好好,馬上到。(23時47分15秒)B:喂阿哥。人家在嫌,朋友。A:又在嫌了。B:我們看就,剛剛就。A:他自己沒看對不對。B:有來我有看。A:跟他講一下啦。B:下次坐漂亮一點。A:好啦。」可證(見偵8866卷二第67頁)。
2.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林家興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A門號,於106年2月1日12時18分許、23時38分許、23時58分許,由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於臺中市大里區華納電子遊藝場外停車場,將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林家興,證人林家興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家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伊跟他約106年2月1日下午12時許,在大里區華納電子遊藝場外停車場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伊把錢交給被告,他馬上給伊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跟他都是一個人騎機車到場,電話中伊說「要出工啦,明天要一個幫我做」,其中「出工」是要買安非他命的意思,一個是1,000元的意思等語(見偵8866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6頁反面)。並有被告持用之A門號與證人林家興持用之C門號,於106年2月1日12時18分52秒、23時38分34秒、23時58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2時18分52秒)C:哥哥,你現在幫我送一個到 小虎 好不好。A:你電話不要講到這樣好不好,拜託啦。C:不是啦,要做工作,一個要幫我做,幫我叫一個過來。A:好啦。(23時38分34秒)A:喂。C:在忙唷?A:沒呀,怎樣,要幹嘛啦。C:怎麼那麼兇。A:要幹嘛啦?C:有要注嗎?A:要呀,電話不要講這樣,要出工啦。C:要出工啦,明天要一個幫我做,不然我過年過做不過去。A:好啦。華納啦。C:好啦。A:到了打。(23時58分11秒)A:好啦,我馬上出去。」可證(見偵8866卷二第108頁、第120頁)。
3.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楊世傑以其持用之B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A門號,於106年2月3日22時49分許、23時6分許,先是由被告小弟接聽,後由被告接聽,雙方約定交易地點,被告於臺中市大里區華納電子遊藝場外,將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楊世傑,證人楊世傑當場支付價金2,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楊世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要買安非他命,但第一通是別人接的,後來被告回電給伊,約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華納電子遊藝場外面,電話中伊說「2罐」是伊要買2,000元,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馬上拿安非他命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8866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第85頁反面)。並有被告持用之A門號與證人楊世傑持用之B門號於106年2月3日22時49分48秒、23時6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22時49分48秒)B:阿哥。A:我他小弟怎樣?哪裡?B: 楊仔 啦。A:怎樣?B:黃酒拿兩罐。A:哪裡?B:楊仔啦。A:我說要哪裡啦。B:我阿哥是在睡囉。A:他在洗澡。B:你跟他講楊仔。A:要哪裡他知道啦?B:華納啦,馬上到ㄟ。(23時6分58秒)A:喂。B:阿哥,楊仔啦。A:我剛洗完澡,要出去了,你要跟我拿幾罐酒?B:兩罐啦,那個年輕的不是有跟你講。A:好啦好啦。B:喝的很難過。」可證(見偵8866卷二第68頁)。
4.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林家興以其持用之C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A門號,於106年2月4日14時39分許、14時56分許、15時3分許,由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於臺中市大里區 巧虎 電子遊藝場後方某大樓外,將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林家興,證人林家興當場支付價金5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家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雙方約○○里區○○路巧虎電子遊藝場後方的大樓,因為伊剛好開車要過去那邊載回收物,伊跟被告買500元安非他命,伊把錢交給被告,他馬上把安非他命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都把安非他命放在他的煙盒或機車椅墊下,電話中說到要「叫工」就是要買安非他命的意思,「一個半天」就是5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8866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6頁反面)。並有被告持用之A門號與證人林家興持用之C門號,於106年2月4日14時39分1秒、14時56分16秒、15時3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4時39分1秒)C:你人在哪裡?
A:外面耶。怎樣?C:我找你啦。A:要叫工唷。C:嗯啦,要叫工啦。A:叫幾個?C:工作不多,但是說可以發五百塊給他而已。A:叫半天唷。C:晚一點,工地那邊業主要叫工啦,我要做回收,叫一個半天好不好。A:好啦,你在哪裡?C:我現在人在仁愛醫院這裡,我現在要去巧虎。A:好好,巧虎啦。C:你多久到?A:你到我差不多就到了,我人就帶過去給你。(14時56分16秒)C:太慢啦,我很多工作要做耶。A:好啦好啦。(15時3分20秒)
A:你在哪裡?C:我在停車場,一直去到底。A:停車場?C:嗯,你騎到底就看到我。A:巧虎耶?C:嗯啦,我在巧虎後面這棟大樓在做啦。A:我不就要繞到後面?C:
也是可以,你要停車場進來也可以。A:不用,我從後面。C:好,謝謝。」可證(見偵8866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
5.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證人楊世傑以其持用之B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A門號,於106年2月10日19時7分許,由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於臺中市大里區華納電子遊藝場附近將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楊世傑,證人楊世傑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楊世傑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約在華納遊藝場附近,買1,000元安非他命,伊把錢交給被告,他馬上拿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偵8866卷二第85頁反面)。並有被告持用之A門號與證人楊世傑持用之B門號,於106年2月10日19時7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楊啦,你在外面忙唷?A:楊仔我知道。我在外面忙。B:我個人要拿一罐。A:好啦,我來華納唷。B:什麼時候我人在外面。A:外面,我從華納過來。我也到了。B:好啦,我在大買家這裡。A:好我等你,快點快點。」可證(見偵8866卷二第69頁)。
6.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證人林家興以其持用之C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A門號,於106年2月13日13時56分許、14時9分許、14時13分許、14時22分許,由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將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林家興,證人林家興當場支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家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的對話,伊等約在臺中市○區○○○路一家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路邊,伊跟被告買1,000元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8866卷二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26頁反面)。並有被告持用A門號與證人林家興持用之C門號,於106年2月13日13時56分25秒、14時9分51秒、14時13分51秒、14時22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3時56分25秒)C:喂怎樣。A:電話打怎麼都不接。C:我在工作啦,機子丟在車上。A:過下午我不是跟你講我趕著要給人家,叫你回來打給我。C:我想說我這邊趕快收一收,再回去,要不然工作做不完,要不然現在有空嗎?A:你現在在哪裡啦?C:我在那個…我這裡算工學北路,工學路這裡。A:工學北路在哪裡?C:宜寧中學你知道嗎?要不然我們宜寧中學相等好不好。
A:好啦。(14時9分51秒)A:喂。C:我到囉。A:好啦。C:你還沒出門唷。A:跟人家講話啦。C:這樣你要出門跟我講,我趕緊去工作,我跟人家借機車。A:怎樣,喂喂。(14時13分51秒)A:喂,你說你在哪裡?C:靠要,我又騎到工作這裡。A:好啦,到了打給你啦。C:好啦,慢慢騎。(14時22分37秒)A:我現在在工學二街啦。C:我也不知道怎麼跟你報,宜寧中學那裡,我東西收收馬上去啦。A:我在工學路。C:對啦,我這裡一個菜市場啦。A:菜市○○○○道啦。C:菜市場那裡,你這樣騎過來菜市場紅綠燈彎進來,直直走我在左手邊。A:你在菜市場唷。C:還沒到菜市場,菜市場之前一個紅綠燈,這裡綠園道。A:我現在在工學北路,加油站這裡,彎進來了,你在全家那一條彎進去唷。C:你加油站進來囉。A:嗯呀。C:我有看到你,你在騎,我走過去,前面一點,好,停。」可證(見偵8866卷二第121頁)。
7.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證人林家興以其持用之C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A門號,於106年2月17日1時1分許、1時28分許、11時51分許、12時11分許、12時17分許,由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於臺中市大里區鑽石電子遊藝場附近將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林家興,證人林家興當場支付價金5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家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的對話,這次伊是凌晨打給被告,到中午才買到毒品,伊和被告約○○里區○○街附近的鑽石遊藝場外面路邊,伊跟他買500元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8866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並有被告持用之A門號與證人林家興持用之C門號,於106年2月17日1時1分46秒、1時28分26秒、11時51分8秒、12時11分30秒、12時17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時1分46秒)A:喂,你等一下過來華納啦。C:多久?A:我看一下,現在一點,你差不多一點半過來。C:好謝謝。(1時28分26秒)C:喂,我在全家。A:好啦,還沒一點半,人家還在這裡,我還在家,等一下。C:是唷,靠要,要等多久,好啦。(11時51分8秒)C:哥哥你人在哪裡?A:在塗城ㄟ,怎樣?C:
在塗城唷,這樣要去哪裡找你?A:鑽石啦。C:去鑽石找你唷,到了打給你。A:你要叫工人唷?C:恩啦,我自己的,到了再講。A:好。(12時11分30秒)C:我到了。A:好。(12時17分8秒)A:你在哪裡。C:我在買檳榔,我要到了。A:幹,你還沒到你說你到了。C:我到了,我等沒人過來買檳榔啦。A:快點啦。」可證(見偵8866卷二第122頁)。
8.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證人林家興以其持用之C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A門號,於106年2月28日19時54分許、20時3分許、20時13分許,由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於臺中市大里區巧虎電子遊藝場外將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林家興,證人林家興當場支付價金5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家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買毒品的對話,約在大里區巧虎遊藝場外停車場,伊跟他買500元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電話中提到「半天的工人」就是要買5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偵8866卷二第113頁、第127頁)。並有被告持用之A門號與證人林家興持用之C門號,於106年2月28日19時54分10秒、20時3分44秒、20時13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9時54分10秒)C:哥哥你有空嗎?A:有啦。C:麻煩巧虎好不?A:好啦,到了再講。怎樣,要半天的工人唷,你常常做那個半天,半夜的。C:沒辦法,他就這樣我哪有辦法。A:好啦。C:謝謝。(20時3分44秒)A:我現在要過去了。C:我到囉。A:好。(20時13分28秒)A:喂。你人在哪裡?C:我在這裡啦,前面啦。」可證(見偵8866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A門號為被告所持用,而B門號及C門號分別為證人楊世傑、林家興所持用,且被告與證人楊世傑、林家興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通話內容,復有在通話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並交付毒品一節,除據證人楊世傑、林家興上開證述明確外,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66頁),且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5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06年聲監續字第61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監聽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偵8866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偵8866卷二第66頁至第72頁、第120頁至第123頁)。
3.雖觀諸被告與證人楊世傑、林家興之通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且觀之被告與證人楊世傑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已有「兩罐」、「做漂亮一點」、「一罐」等代表特定數量物品及品質之磋商詞句,被告與證人林家興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一個」、「半天」、「出工」等代表特定數字物品之磋商詞句,且從未明示其內容為何,堪認係非法毒品交易之暗語,更有互約見面之對話,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磋商、合意、見面之模式,悉盡相符,復據證人楊世傑於警詢證稱「兩罐」指買2,000元安非他命,證人林家興於偵查中證稱「出工」指買安非他命,「一個」指買1,000元安非他命、「半天」指買500元安非他命,凡此,足資補強證人楊世傑、林家興所述與被告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且證人楊世傑、林家興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8866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參以證人楊世傑、林家興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糾紛一節,亦分據證人楊世傑(見偵8866卷二第58頁)、林家興(見偵8866卷二第108頁)及被告供述明確(見偵8866卷一第130頁、第225頁反面),是證人楊世傑、林家興與被告間既無糾紛、恩怨,顯無冒偽證刑責風險以誣攀被告之理,所為上揭證詞應可採信,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
4.又證人林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去遊藝場裡面玩遊戲而認識被告,認識時間不超過半年,伊稱被告「 阿給 」因為其他人都這樣叫他,不知其真實姓名,除在遊藝場見面外,不會約出來見面,有互留彼此電話;伊106年2月有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為工作上疲勞而使用,一星期用1、2次,電話中伊會跟被告說「有沒有要叫工」,叫工就是安非他命的代號,一工是1,000元,半工就是500元,不知道被告的毒品跟誰拿的,沒有與被告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係於遊藝場認識,連被告真實姓名均不知,亦不知其毒品來源,不可能有合資乙情,是被告該部分辯解已難採信。
5.雖證人楊世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惟證人楊世傑此部分之證詞不僅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不符,且其於同日庭訊時,經檢察官請求提示證人楊世傑上揭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質之其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是否屬實時,證人楊世傑仍證述: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158頁至第159頁);並證述:伊不知道被告的安非他命去跟誰拿,也不知道被告用多少錢去買多少毒品及從他購買的毒品裡面分幾分之幾給伊,伊認為麻煩被告去處理就叫做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查證人楊世傑雖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然證稱不知被告去向誰購買,亦不知被告用多少錢購買,甚且不知被告將所購得毒品中分給證人楊世傑之比例,此均與一般合資購買者會明確知悉彼此合資分擔金額迥不相符,且證人楊世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與被告買安非他命或是與他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時,明確證稱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不是合資等語(見偵8866卷二第85頁反面)。可知,證人楊世傑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述:係與被告合資云云,然觀之其於本院審判期日庭訊過程中之供述歷程,明顯可知證人楊世傑在被告在場同庭之壓力下,試圖為被告有利之證述,然其仍證述於警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屬實,可知,證人楊世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係與被告合資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未扣得被告販賣予上開證人之毒品,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且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一概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8部分,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減刑為8月;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刑為1月15日;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①至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⑤至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⑦至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被告於96年5月15日入監執行,10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撤銷假釋,100年7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105年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 李政育 、案外人 張文達 及綽號「 錦堂 」之人,惟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1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6002250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均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8次、對象為2人,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利益,暨被告為國中肄業,未婚,有1名子女由其生母照顧,目前與父母及妹妹同住,受僱做鐵工,要負擔家庭費用及子女的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供被告持用聯繫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8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及黑色零錢包1個,據被告供稱:上開物品都是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係供自己施用,用黑色零錢包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出去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起訴書附││││││財物││表編號│├──┼─────┼──────┼────┼──────────┼──────────┼────┤│1│106年1月28│臺中市大里區│楊世傑│林正雄於106年1月28日│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日23時47分│華納電子遊藝││,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二編號│││許通話後│場對面之全家││行動電話與楊世傑持用│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1││││便利商店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於前開時間、地點,以│M卡壹枚)、販賣毒品│││││││2,000元之價格,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命1包給楊世傑,當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受楊世傑交付之2,00│追徵其價額。│││││││0元而完成交易。│││├──┼─────┼──────┼────┼──────────┼──────────┼────┤│2│106年2月1│臺中市大里區│林家興│林正雄於106年2月1日│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日23時58分│華納電子遊藝││,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二編號│││許通話後│場外停車場││行動電話與林家興持用│年伍月;未扣案之門號│4││││││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於前開時間、地點,以│M卡壹枚)、販賣毒品│││││││1,000元之價格,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命1包給林家興,當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受林家興交付之1,00│追徵其價額。│││││││0元而完成交易。│││├──┼─────┼──────┼────┼──────────┼──────────┼────┤│3│106年2月3│臺中市大里區│楊世傑│林正雄於106年2月3日│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日23時06分│華納電子遊藝││,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二編號│││許通話後│場外││行動電話與楊世傑持用│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於前開時間、地點,以│M卡壹枚)、販賣毒品│││││││2,000元之價格,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命1包給楊世傑,當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受楊世傑交付之2,00│追徵其價額。│││││││0元而完成交易。│││├──┼─────┼──────┼────┼──────────┼──────────┼────┤│4│106年2月4│臺中市大里區│林家興│林正雄於106年2月4日│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日15時許│巧虎電子遊藝││,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二編號││││場後方之某大││行動電話與林家興持用│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5││││樓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於前開時間、地點,以│M卡壹枚)、販賣毒品│││││││500元之價格,販賣第│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1包給林家興,當場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受林家興交付之500元│追徵其價額。│││││││而完成交易。│││├──┼─────┼──────┼────┼──────────┼──────────┼────┤│5│106年2月10│臺中市大里區│楊世傑│林正雄於106年2月10日│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日19時07分│華納電子遊藝││,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二編號│││許通話後│場附近││行動電話與楊世傑持用│年伍月;未扣案之門號│3││││││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於前開時間、地點,以│M卡壹枚)、販賣毒品│││││││1,000元之價格,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命1包給楊世傑,當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受楊世傑交付之1,00│追徵其價額。│││││││0元而完成交易。│││├──┼─────┼──────┼────┼──────────┼──────────┼────┤│6│106年2月13│臺中市南區工│林家興│林正雄於106年2月13日│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日14時許│學北路附近之││,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二編號││││全家便利商店││行動電話與林家興持用│年伍月;未扣案之門號│6││││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於前開時間、地點,以│M卡壹枚)、販賣毒品│││││││1,000元之價格,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命1包給林家興,當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受林家興交付之1,00│追徵其價額。│││││││0元而完成交易。│││├──┼─────┼──────┼────┼──────────┼──────────┼────┤│7│106年2月17│臺中市大里區│林家興│林正雄於106年2月17日│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日12時許│鑽石電子遊藝││,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二編號││││場附近││行動電話與林家興持用│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7││││││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於前開時間、地點,以│M卡壹枚)、販賣毒品│││││││500元之價格,販賣第│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1包給林家興,當場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受林家興交付之500元│追徵其價額。│││││││而完成交易。│││├──┼─────┼──────┼────┼──────────┼──────────┼────┤│8│106年2月28│臺中市大里區│林家興│林正雄於106年2月28日│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日20時30分│巧虎電子遊藝││,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二編號│││許│場外││行動電話與林家興持用│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8││││││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於前開時間、地點,以│M卡壹枚)、販賣毒品│││││││500元之價格,販賣第│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1包給林家興,當場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受林家興交付之500元│追徵其價額。│││││││而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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