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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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上訴人 鄭惠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54、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鄭惠庭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顏明直顏三貴 之胞兄)於原審既證稱:顏三貴(已死
亡)有在改造槍枝,並謂:在上訴人入住鐵皮屋之前,曾幫顏三貴簽收透過網路所購買之槍枝,但未曾在鐵皮屋內看過上訴人改造槍枝等語。可見扣案之槍枝、子彈及工具等,係顏三貴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原審對此並未詳查。
㈡證人 顏同林 證稱:我在顏三貴處工作,租賃契約書係何人承
租,我不知道,是顏三貴叫我在該租賃契約上簽名,他說沒有關係等語。顯見顏同林並非上訴人身邊小弟,反係聽從顏三貴之命行事。
㈢顏三貴曾與上訴人商量,若出事,由顏三貴負責上訴人之安
家費用。故上訴人生病住院期間,開刀費用即是由顏三貴出錢,並由顏同林照顧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懷疑顏同林是受顏三貴指示而為不實供述,卸責給上訴人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確有自行
製造本件改造手槍、子彈、槍管之犯行;證人即本案之承辦員警 呂岳祐 於第一審證述:本案是因線民指稱上訴人有製造槍枝嫌疑,而開始監聽,後因顏三貴與上訴人通話,才向法院聲請搜索顏三貴,剛好上訴人搬到顏三貴那裡住,上訴人在鐵皮屋內打地鋪睡覺,扣案物品都在鐵皮屋內查獲,手槍是在上訴人的包包內找到,上訴人當場承認那包包是他的等語,核與顏三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依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8日經警查獲,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具保,於具保後之同年月23日,與顏同林間之行動電話通聯內容,顯示上訴人被查獲後,認部分製造槍枝等用品,可能遺漏在顏三貴處,遂要求顏同林幫忙取回,此舉足見上訴人與顏同林關係至為密切,及本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確為上訴人製造、所有,而非屋主顏三貴所有。㈢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述第三審理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㈣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載述,上訴人所承租(鐵皮屋)之
租賃契約,其上記載承租人雖非上訴人,然證人顏三貴業已證述上訴人係實際承租人,此種記載承租房屋方式,與一般犯罪者承租房屋作為犯罪場所,為避免事發遭警方追查,故用他人名義承租以增加追查難度,亦相符合。至證人顏同林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顏三貴處工作,租賃契約書是何人承租,我不知道,是顏三貴叫我在租約上簽名云云,所證不惟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係伊承租該房屋,及顏三貴證述:「租約上的承租人顏同林,是上訴人身邊的小弟,實際承租人為上訴人」等情,均不相符。再參酌顏同林於原審證稱:我與上訴人因工作認識,但不熟,上訴人於105年住院時,我去照顧他等語;按顏同林與上訴人既不熟識,竟於上訴人住院期間,前往醫院照顧上訴人,益足認顏三貴所述「顏同林是上訴人身邊的小弟」乙節,應屬可採;顯然該租賃契約書係上訴人要顏同林代其簽名承租,較符合常情。是顏同林所證:顏三貴要我在租約上簽名云云,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自無可採等旨。核無上訴意旨㈡㈢所指之違法情形。
㈤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本件原審既已在判決內說明其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證人顏明直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雖未於判決中敍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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