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戊○○未經許可,於民國97年1月29日凌晨3時39分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自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4顆後而持有之,並於不明時間起,將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非制式子彈(置於1透明夾鏈袋中)置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復於97年1月29日凌晨3時39分前若干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飲料若干後,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22毫克,換算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上路,迄至同日凌晨3時39分許沿臺南縣○○鎮○○路北向南行駛,欲自中華路、華宗路交岔口進入華宗路時,因不勝酒力致駕駛失控,先逆向進入華宗路對向車道,再以高速撞擊華宗路中央安全島,撞斷距離上開交岔路口8.4公尺之反光桿1支(下稱第一撞擊點),並遺落布鞋1只,再向前2.5公尺撞擊次一反光桿(下稱第二撞擊點)後,車身嚴重受損,並向約45度方向彈開,戊○○跌落與中央安全島垂直距離0.7公尺之地面,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手腕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當場昏厥,並有血跡於地面。上開機車倒地後復沿上開角度滑行至與中央安全島垂直距離3.8公尺處,置物箱蓋(即車身座墊)因上開撞擊而大開,致戊○○之布帽、第二隻布鞋、機車外殼碎片、上開改造手槍、彈匣及子彈分別逸出車身,並散落於上開第二撞擊點及機車車身之間。嗣經員警據報至上開地點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將戊○○送佳里綜合醫院治療,並委託該院對於戊○○抽血檢測,因而發現。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違反公共危險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有佳里綜合醫院檢驗報告記錄、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驗換算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1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部分: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學甲酒廠上班,不曾持有任何手槍及子彈,車禍當天是我生日,上班時為了試酒喝了高梁酒,加完班後自己到學甲的路邊攤喝悶酒,是喝啤酒(事後改稱有同事數人買蛋糕為其慶生,但因其嗣後昏迷,有哪些人為其慶生情形已無印象),車禍當時我已昏迷意識不清,直至車禍後醒來,發現警員在旁還嚇了一跳,伊根本不清楚在車禍現場伊機車旁所查獲的改造手槍、彈匣、非制式子彈等物係何人所有,但伊不曾持有上開物品,可能是有人於伊昏迷之際栽贓等語。辯護人則稱:
被告車禍事故地點位於台19線省道旁,乃一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可到達該處,且案發時間復為凌晨三時許,被告又在昏迷當中,即使有人在當時丟棄槍枝,亦不容易被人發現,故證人乙○○、丙○○雖係第一個到車禍現場者,且有見到車禍現場之手槍一支,但渠等既非第一時間車禍目擊證人,又未能見證有於車禍現場見到子彈及彈匣等物,則渠等所述現場與警員查扣不符,渠等之陳述自不足證明該槍彈係被告持有;更無論扣案之槍彈既未在被告身上或其住處查獲,而該等槍彈又均未能檢驗出被告指紋,僅因該等槍枝係於車禍路邊查獲而逕認定係被告所有,實屬武斷;再者,公訴意旨既認定系爭槍彈係因車禍撞擊力道過大導致機車置物箱蓋打開後逸出,則該槍彈理應受力於該重大撞擊力而與柏油路面產生摩擦而有刮痕,然經檢視扣案之手槍與子彈上均未見有何明顯新刮痕存在,甚且連屬於手槍零件之彈匣,卻掉落在距離槍枝達4.4公尺處,此均與常情顯不相符,自難單純僅憑現場狀況即遽行推論被告持有槍枝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月29日凌晨伊與同車之太太丙○○自西港經華宗路到學甲時,看到中間有一台機車橫擺在外側車道,伊開車要閃避,直覺是有人發生車禍,看到以後伊先閃避,到前面路口迴轉,約到距離機車十到十五公尺處伊停在後方,並開啟車輛的警示燈,以警告後方來車,但當時該路段都沒有車,且路燈很暗,擺放完車後,伊便下車喊叫那名躺在路上之騎士,見到地面上有很多血,叫了數聲沒反應,因伊不是那邊的人,就打110報案,接著警察就過來處理,伊有跟警員說明有看到一把銀色像是手槍外型的東西,除此之外,伊沒有很注意看其他物件,因為當時路面內外車道上散落很多如機車碎片之物品,且光線很暗,看不太清楚,只知道傷者躺在接近中間分隔島的地方,機車倒臥在汽車外側車道,該銀色槍枝則掉落在機車置物箱旁邊,機車碎片則散落在與槍枝更遠之處,至於伊待在現場期間,僅有少數二、三輛車輛經過,但都無人停下來等語;證人即乙○○之妻丙○○亦稱:當時車禍現場很亂,伊下車先看到一把銀色的槍就傻住了,之後看到傷者流很多血,伊先生就叫伊上車不要下來,所以後來直到警員來時,伊都待在車上沒有下車,因此嗣後警員勘驗現場過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2日審判筆錄)。是觀諸前揭二位證人證述情節,及警卷所附車禍現場照片24張之內容,彼等證述確與現場狀況相符,至證人係最早見到車禍現場之人,雖渠等並未親見車禍發生經過,然被告因車禍撞擊頭部,有造成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後經證人隨即報警送醫後,醫院當日便緊急為被告行開顱並血塊清除等之手術事實,亦有慈濟大林醫院出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0頁),足見被告所受傷害係因外傷導致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是證人雖非第一時間見證車禍事故之人,但亦應係於事故發生後很短時間內即到達現場,否則延遲送醫勢必導致被告性命無法挽救之危害。而事故雖位於省道上,但發生在凌晨三時左右,地點又是偏僻鄉間,縱有人有意栽贓或故佈疑陣,又有何人有此神通能先行預見被告即將發生車禍,並於證人到達現場前及時將現場布置妥當?抑且若果真有栽贓或故佈疑陣之人,理應逕將槍彈等物置放於被告身上衣物內或其身旁,又何必將上開物件散置各地!又彼二證人雖僅見證車禍現場之機車身旁有一把銀色狀似手槍之物品,而未證述見到現場是否仍有彈匣、子彈等物,然觀諸車禍現場混亂、照明昏暗,除銀色手槍因反光清晰可見(見警卷第32頁,編號16號照片)外,其餘物件確實雜亂難以辨識,設若證人果真於警員抵達現場後,能在當場明確告知警員黑色彈匣及以小夾鏈袋包裝之四顆子彈所在位置,則證人反倒可能是故佈疑陣之人(蓋以臺灣槍枝管制之社會,一般人多從電視或玩具當中,可以瞭解手槍形狀,但未必瞭解彈匣究為何物,是以如證人能於昏暗路面上隨即見到彈匣等物,反背於一般目擊現場之常理),但正因為彼等僅見到機車旁之手槍,而未能述及其他槍枝零件,更能證明彼等僅係單純路過而欲救護被告之人,且其描述確與車禍事故現場一致,即機車、機車騎士、機車置物箱內物件、機車碎片等,均因撞擊力而致以噴灑方式不規則散逸於路面。乃被告未能反思證人救命之恩,反而有意無意指稱本件目擊證人栽贓或故佈疑陣(例如質疑證人槍彈及現場勘驗知識、被告當時昏迷可能任由證人佈置現場云云),實屬無稽。
(二)另證人即最早趕赴車禍現場之警員 郭博成 亦證稱:伊是接到派出所值班人員用無線電告知有車禍事故而到現場,一到該處就見到有一個在指揮的路人(即證人乙○○),他告訴伊傷者位置,並告知有一個金屬物品,好像是槍枝。伊見到槍枝掉落在機車置物箱後方,與機車均在第二車道(即外側車道),傷者在第一車道,後來我在現場除槍枝外,還找到一個彈匣及一個夾鏈袋,夾鏈袋裡面裝有四顆子彈,彈匣位置比較靠近傷者,四顆子彈在彈匣與手槍之間,離槍枝沒有很遠,而上開三個物品及車輛的散落物品全都混雜在一起,伊隨即先通知救護車,再請值班人員通知偵查隊及長官前來處理,槍枝等物是等到偵查隊來拍照勘驗後才取走,伊與現場路人都沒有碰該等物品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是其證述情節,亦核與證人乙○○、丙○○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從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物品散落情形,手槍、彈匣、包裝子彈之夾鏈袋確與機車碎片、機車置物箱內逸出雜物等物混雜在一起,並在機車附近散落一地,益證上開物品均係因車禍撞擊力而自機車車身或置物箱內飛濺而出。而證人丁○○○○既係接獲線報而趕赴現場,證人乙○○亦稱並未見到警員有於現場丟棄任何物品(除衛生紙外)等語,則置於現場之槍彈等物亦當非警員所為,更無論該等槍彈分屬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見後述),亦無警員栽贓或故佈疑陣之可能。
(三)而警員於車禍現場扣案之手槍、彈匣、子彈等物,經初步檢視後,其槍枝非屬空氣槍枝,惟其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具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認具殺傷力之槍枝比例達98.5%,惟上開槍彈等物均未採獲可資比對指紋之情,有台南縣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一份附於警卷可證(見第16頁、37至42頁);嗣上開槍彈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亦認送驗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驗子彈四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2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21349號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顯見上開扣案之槍彈等物,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2款所定義之手槍及子彈。雖被告及辯護人屢次質疑如上開物品若為被告持有,則在被告並無意識會發生車禍之情況下,自無可能先行湮滅槍彈上之指紋,則上開物品均未能驗出被告指紋,益證該等物品實非被告持有云云。惟查,經本院另函請台南縣警察局重新鑑驗及說明未能採獲指紋之原因後,該局答覆上開物件確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而未能採證可能原因有:1、槍枝表面大部分不光滑與平整;子彈則因接觸面積小;2、槍彈持有人本身手指較乾燥或含油酯較多;3、槍彈使用人可能於操作或拿取槍彈時,摩擦破壞殘留於槍彈上之指紋所致等語,有該局98年3月9日南縣警鑑字第0980009845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由是觀之,上開槍彈不僅沒有被告指紋,亦無任何人之指紋存在,且經本院實地勘驗扣案之手槍一把,其手把握處表面佈滿細微凹凸顆粒狀,應係預防手汗設計,本難自其上採集任何指紋,而該槍枝較能採集到指紋者,應係於扣扳機之處,然本件槍枝並未裝上彈匣、彈匣內亦無裝置子彈,顯見槍枝當時之持有者,尚無使用及擊發之情事,自難僅憑扣案槍彈上未能採集被告指紋一節,即遽以否定被告持有上開槍彈。
(四)雖辯護人另辯稱:扣案之槍彈若果真由機車置物箱內因碰撞彈跳逸出車外,則該等手槍、彈匣、子彈等物理應會有與柏油路面擦撞產生之痕跡,然伊檢視結果,該等槍枝老舊,僅有舊刮痕,而無新刮痕存在,顯見上開槍彈並非從被告機車置物箱內逸出云云,然經本院仔細核對扣案之手槍、彈匣等物,手槍之槍身及彈匣本身均有大小不等之刮痕,其中槍身槍管表面佈滿一層灰,則單純從槍枝及彈匣本身觀察,至多只能說明確有刮痕存在,實不知辯護人究有何方式可以辨別何者為新刮痕、又何者為舊刮痕,更何況手槍當時就掉落在已因撞擊而打開之機車置物箱旁,加上扣案手槍質地沈重,其既因機車摔倒後,置物箱因機車摔倒力道而撞開,之後置物箱內物品隨其重量四處散落,則僅掉落在置物箱旁之手槍,除非沾染地面灰塵外,未必當然有碰觸地面之明顯刮痕存在,是辯護人前揭辯解,亦無足取。
(五)綜觀前揭證人及現場跡證所示,車禍現場遺置之手槍、彈匣、子彈等物之位置,確與車禍所造成之機車散落物混雜在一起,並呈不規則落點式之散落,且該等物件確存在於機車撞擊點(中央安全島)與機車碎片可到達地點之圓周之內,再佐諸證人證述情節,當可推定上開槍彈應係自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因撞擊後逸出散落路面,而本件依現場跡證既可排除係他人栽贓或故佈疑陣(縱認此係有心人要藉此丟棄其所持有之槍彈,其大可丟棄於附近草叢或河床等處不易遭人發覺之處,又何必陷被告於不義)所為,則足以排除本件推定者,亦僅有該機車向來非被告所騎用或被告曾借予他人使用,然查,機車確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所使用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可證(見警卷第2、47頁),則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當然即為被告所持有。是此,被告辯稱伊並未持有上開槍彈云云,即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而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及非制式子彈四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公共危險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雖其持有槍彈之動機未明,然毋待被告擊發使用,僅單純持有即足令人產生畏怖之心,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記錄,且其於酒廠工作,明知自己不勝酒力,竟仍於深夜凌晨時分暢飲後騎乘機車上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就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非制式子彈三顆(事實欄所述扣案子彈共計四顆,惟其中一顆業經鑑驗單位試射,視為廢棄物,不另為沒收諭知),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