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近被害人,因而不慎撞及被害人左膝蓋,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528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友人 畢勝閎 ,共同前往友人乙○○位於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駛至該處,正在調整路邊停車位置之際,適有乙○○站在上開自小貨車前方,靠臥在該處某車觀看甲○○停車,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乙○○保持適當安全之距離,即貿然駛近乙○○,恰巧乙○○突然彎起左腳膝蓋,雙方一時均反應不及,造成乙○○之左膝蓋與上開自小客車大燈發生擦撞,乙○○因此受有左大腿2×0.8×0.8公分、左膝5×1.0×1.0公分、左小腿8×1.0×1.0公分多處擦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停車時有注意到告訴人,可是在靠近他時,他突然變換姿勢,是他將腳彎起才肇事的云云。經查,上揭肇事過程,業據訴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畢勝閔 及證人即當時在上址工作之 魏秀娟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千醫院診斷書1紙及上址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即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準備停車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停車,致告訴人突然將腳彎起時,雙方均反應不及而肇生本件意外,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是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乙○○認被告甲○○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茲為論據。惟查,質之告訴人陳稱,我就站在他(被告)車前,他車速不快,就慢慢移車停車,他離我越靠越近,我相信他一定會停車,就沒有閃開,沒想到他車離我太近,我彎起的左膝蓋被他車子右大燈撞到等語,核與被告與上開2名證人所述肇事過程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並非被告故意造成,而係其過失行為所致,否則,為確使告訴人受傷,被告大可駕車衝撞之,何必慢速移車?是被告所為,核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