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駕駛執照自民國96年11月12日至97年11月11日遭吊扣,而不得駕駛汽車,竟於97年7月17日…」;倒數第4行「閃避不及」應更正為「煞車不及」;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照駕駛,包括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以及雖曾領有駕駛執照但因違規遭註銷或吊扣而於吊扣期間駕車者而言。查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不得駕車;另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嗣於96年間因酒駕遭吊扣,吊扣期間自96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1月11日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於97年7月17日肇事當時並無駕駛執照,猶駕駛機車並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關該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其加重事由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之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56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本件被告所犯者乃係過失傷害罪,要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要件有悖,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於法容有未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在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仍酒後駕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不宜寬饒,惟其犯後坦承並積極欲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