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8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合稱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
,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並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
償還2,000元,詎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
分期款,其尚未清償之餘額為38,000元,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遂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
自94年9月21日起95年8月21日止,陸續代被告向新光銀行
清償24,000元,並於清償額度內取得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依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規定,被告未依限支付分期
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付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
一或任一期付款逾期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一次清償本息,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貸款
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本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000
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4,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
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
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55年台上字第952號、5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5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則有最高法
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
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
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
。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
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曾採相同見解。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48,000元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被告93年間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
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電信服務之申請表為證,惟
被告是否即因而與新光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致積欠原
告上開消費款,而對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債權並以之轉讓予原
告,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依證據共通原則,本院非不
得依原告提出證據加以判斷。然查,上開申請表係被告與巔
峰公司成立電信服務契約之書面證據,尚難由該書面之背面
印有新光銀行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條款,即認被告有與新光
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被告有此意思表示
,亦未見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將承諾與之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送達被告之證據,即難認被告與新光銀行間意思表示已
臻合致;其次,縱使認為僅依上開申請表正反面即得認為被
告與新光銀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然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
要物性要件之具備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
新光行銷公司匯款明細表,用以證明原告已將被告所貸款之
金額撥付被告指定之特約商即巔峰公司,惟查,原告並未就
新光銀行已撥付被告所借款項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因要物性
之不具備,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債務,新光
行銷公司亦無代被告償還貸款之餘地,況查,依原告提出之
匯款明細顯示,新光行銷公司係於94年3月21日將39,720元
撥付與巔峰公司,並非撥付予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主張
其代為清償而受讓消費借貸債權,亦無所據。從而新光銀行
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消費借貸欠款本息,以及新光行銷公司主
張因代償而受讓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借貸債權,而對被告所為
給付其借款本息之請求,即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
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備其勝訴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之注意,其訴既無理由,則假執行亦無所附麗,爰不另為駁
回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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