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400號原告弘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5005469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從而,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無論訴願機關是否以此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均屬不備須經合法前置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92年11-12月及93年5-6月營業稅,未分別在規定期限內(93年1月15日及93年7月15日以前)申報當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遲分別至93年3月12日及93年7月19日始申報,案經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中正稽徵所查獲後,分別審理以Z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稅額繳款書核定加徵怠報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滯報金1,200元。上開繳納書係於94年10月7日送達至原告之營業所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6室,惟遭以「原址查無此公司」退回,復於94年12月19日寄存於原告代表人住所桃園縣中壢市龍平里龍壽新村37號,有寄存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該稅額及罰鍰繳款期間為94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依首揭法條規定,核計其提起復查30日之期間,應自94年12月31日起算至95年1月29日屆滿,而原告遲至95年7月26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此有被告收受原告復查申請書之收文戳可稽,已逾前述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復查之程序,顯有未合,其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備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第五庭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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