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15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5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13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人民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而行政法令並未賦予該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時,行政機關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事實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嗣後受理檢舉事件之行政機關因檢舉人再次提出疑義,函復檢舉人重申其調查結果,仍不改其非行政處分之本質。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95年10月2日、95年12月31日及95年8月29日向被告提出檢舉,主張其轄區內「121博多網」於http:
//www.121news.mymailer.com.tw/0228.htm1網頁刊載酒類商品廣告、「千代田日本料理」於http://www.chiyoda.co
m.tw/news.htm1網頁刊載「尾牙宴每人加價新台幣299元即可享有Glenmorangie(10年singlemalt)及Dewar's(帝王12威士忌)無限暢飲」酒品促銷廣告及朝桂餐廳(訴願書誤植為乾隆坊餐廳【註:若為乾隆坊餐廳則非台北市政府所管轄,其營業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屬臺北縣政府轄區】)於http://www.parentsrestaurant.com.tw/mai
ns.htm1網頁刊載酒品促銷廣告等,未標示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經被告請業者提出說明及現場訪查結果,以參照財政部國庫署93年9月23日台庫中一字第0930346366號函釋意旨,尚非屬酒之廣告或促銷,核無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得免標示健康警語,並分別以95年11月3日府財菸字第09505492600號、95年12月18日府財菸字第09506492700號、96年1月17日府財菸字第09600130500號及95年12月25日府財菸字第09506458400號函復原告系爭檢舉案之調查處理結果。原告對前開函復表示不服,主張被告對前揭商號之調查有違法及不當云云,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原告據以提起訴願之被告95年12月18日府財菸字第09506492700號、95年12月25日府財菸字第09506458400號函及96年1月17日府財菸字第09600130500號函,其回復內容僅係告知或重申對原告檢舉事項之處理結果,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該函之告知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要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事項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