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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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71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嘉興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府法訴字第096101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派員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員警,於95年11月2日21時45分許,○○○鎮○○段缺子小段187地號土地,稽查發現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砂石車,載運磚、瓦、混凝土塊等,進行填地作業,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乃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作成95年11月23日桃環稽字第0951002479號函附編號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於本案不適用
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足見廢棄物清理法乃針對廢棄物而言,而此立法意旨於內政部營建署營署綜字第950053610號解釋函即可得知,依照該函之內容:「……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塊、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另並闡明「至於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方得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以本案處分書上所記載,原告所載運者應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之範圍,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03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認同土石方係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料,是本案當無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條之適用,原處分不惟適用法令錯誤,亦違反法律保障之信賴原則,蓋內政部既已函告原告所屬公會釋清廢棄物之範圍,被告即不應以非廢棄物之載運為處分。
⒉廢棄物清理法於桃園縣內並無相關法令實行之配套措施,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於處理類似剩餘土石方時,政府機關應規劃相關處理剩餘土石方之場所,惟經原告所屬公會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回覆桃園縣內並無設置合法營建剩餘土石方回填場所,以此觀之,包含廢棄物清理法及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需隨車攜帶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規範僅止於法律條文,而並未被大多數行政機關落實配套措施之建構,今原告於受此處分之際,聯想相關情事,不惟稍感政府機關行政過於嚴苛,蓋行政機關未設置合法回填場所,從業人員如何取得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請能通盤考量相關事實層面問題。
⒊本案之罰鍰不符比例原則
末,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今原告載運者為有用之資源,並非一般廢棄物,被告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處理即有疑問,縱認原告之行為構成違法亦應以最輕微之處分以達成行政目的,以本案相關過程論述,原告所載運之車輛為六噸半貨車、所載運為居家產生僅有2平方米之少量乾淨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所運送之距離亦為小段市內距離,本案件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為單純之建材買賣行為,則原告之行為縱有不適,被告亦應選擇最輕方式處分之,以今社會景氣為判斷標準,原處分已是一般上班族2個月月薪,可稱嚴厲,顯係以嚴厲之罰責對待輕微之過失,原告行為縱有不當,亦不應以此罰鍰對待。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是以本案論,縱使本案原告應受裁罰、裁罰處分為不可避免,則行政機關亦可選用類如資源回收再生之相關法令之罰則裁罰,亦同樣可達行政行政目的,何需適用廢棄物處理法之「重刑」對待人民,逼迫人民走上絕境。綜前所述,原告前依法提起訴願,惟遭駁回,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主張理由:
⒈「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
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同法第49條第
2款所明訂。⒉被告於95年11月2日派員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中新派出所警員,前往七張福德宮臨旁(○○○鎮○○段缺子小段187地號)勘查,發現原告駕駛車號:000-00載運磚、瓦、混凝土塊等至上址進行填地作業。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方案貳之規定,上述磚、瓦、混凝土塊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惟經查閱原告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現場均已拍照存證,本案違法事實亦由原告於稽查工作紀錄表簽名無誤。又原告產出剩餘土石方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可逕洽內政部營建署,以合法收容處理。原告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正,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其行政訴訟,以維法紀。
五、得心證之要領: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
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⒉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3款規定:「建築工程或拆除工程實際產出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⒊清運業者駕駛人核對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容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無誤後簽名,並應隨車攜帶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備相關主管單位攔檢。
」。
㈡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報案中心受理案件處理單、
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以憑信,則原告載運清除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載運者應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之範圍,
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云云。惟原告所載運清除之剩餘土石方,為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項目,自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至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係以訴外人 黃氣俊 所為,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構成要件,而諭知無罪,與本件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可洽詢內政部營建署,有關產出剩餘土石方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俾合法收容處理,或至網站http://spoil.erl.itri.org.tw/spoil/dumpsoil/DumpQry.asp#桃園縣查詢,有關可供回填之建築工地及個別建築工地,可向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工會、營造業公會洽詢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95年11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50346642號函在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尚難以桃園縣內無設置合法營建剩餘土石方回填場所為由,作為免責之依據。
再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亦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查原告載運清除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核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得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則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科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不得超越授權之範圍。本件被告在規定罰鍰範圍內,科處原告最低罰鍰6萬元,衡諸原告違法情節,並無不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科處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第一庭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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