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9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87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勞訴字第09500339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勞動檢查處)於95年5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使其勞工即訴外人 陳惠治 、 孫湘瑩 分別於95年3月份、4月份延長工作時間4小時、28小時,然均未依法給予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又原告曾於95年2、3月間利用週六休假期間分北、中、南區舉辦「企金授信人員基本訓練」,所有未參加該項訓練之人員必須辦理請假手續,顯見該訓練非屬自願參加性質,則原告使勞工於休假日參加教育訓練,未依法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除通知原告改善外,並移由被告查證屬實,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5年6月1日以府勞二字第09534701600號裁處書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共計1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於95年11月13日以勞訴字第095003390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囑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則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
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方得將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之工作時數予以延長;如勞工未經雇主同意即片面延長工時,因與上開加班要件不合,勞工自不得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且民法上之僱傭契約屬雙務契約,乃當事人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雇用人服勞務,雇用人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除部分性質特殊之工作,一般皆係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而有延長工之需要時,自應與雇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雇用人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未經雇用人同意即自行加班,並得逕向雇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但與僱傭契約之本旨相違,亦有違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本旨。⒉經查原告公司規定報支加班費須由申請員工以電腦填送電
子表單交由單位主管簽核完成,作為原告所屬員工加班之依據,原告業於94年1月20日以(94)僑銀總人資字第0225號函通知各單位主管應督促同仁非應業務之緊急及急迫性,請同仁務必於18:00前刷卡下班,如因業務之緊急及急迫性而須加班時,仍應依規定之程序報支,由同仁自行選擇抵休或報支加班費。陳惠治及孫湘瑩既已瞭解原告公司加班申請手續及補休規定,且於95年5月8日所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以下簡稱會談紀錄)載有「因為主管交辦事項本人覺得應該儘早完成,故本人常超過18:00以後方行下班。」等語,則渠等2人於系爭時點留滯公司顯係自發性之行為,並非原告公司要求。再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屬行政罰,須具備違章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及客觀要素之行為,與責任條件(故意、過失)係屬二事,有先後判斷之別,必先構成要件該當始有論述責任要件(故意、過失)之必要;且於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情形,其行為人之認定應由權責機關依調查結果按實際情形認定之。本件被告就上開二員逾時下班是否屬自發性之行為未予詳查,亦未對該二員是否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及當日加班係處理何等公務加以查證,即驟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且訴願機關對原告於訴願程序所提理由亦隻字未提,被告作成處分及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之程序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至為灼然。準此,被告所為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之最低標準。」、「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表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4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孫湘瑩及陳惠治於下班時間過後留滯於
原告公司工作處所從事之工作均與其職務有關,顯係自發性行為,並非公司要求,被告未加以查證即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進而處以罰鍰,自有未洽等語。經查孫湘瑩、陳惠治於95年5月8日所為之會談紀錄分別載明略以「...(問:﹝提示台端95年4月份出勤紀錄﹞台端於95年4月3日至4月28日期間下班打卡超過18:00部分,請問台端於該期間係從事公務或私事?)答:本人大部分皆係在處理公務,因為主管交辦事項本人覺得應該儘早完成,故本人常超過18:00以後方行下班。(問:請問該單位是否付台端加班費?)答:因為公司營運虧損,為了節省成本,大家皆未申報加班費,故本人也未申報,故該單位並未給予本人加班費。」、「...(問:﹝提示台端95年3月份出勤紀錄﹞台端於3月6日19:08、3月20日19:22、3月28日19:07及3月31日19:18下班刷卡,請問台端於其間係從事公務或從事私事?)答:係從事公務,本人皆係工作需要才於19:00以後方下班。(問:請問該單位是否給予台端加班費?)答:因為公司營運虧損,為了節省成本,大家皆未申報加班費,故本人也未申報,故該單位並未給予本人加班費。」,有會談紀錄及孫湘瑩95年4月份、陳惠治95年3月份之出勤紀錄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原告有使其勞工孫湘瑩及 陳慧治 於延長工作時間工作,惟未依法給予加班費之違法事實。至原告於起訴狀所陳孫湘瑩及陳惠治並未依規定填具申請加班之電子表單,致無從核發加班費一節,尚難執為本件阻卻違法之事由,是被告以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卻未依規定加給工資為由,予以課罰,自屬有據。
理由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之最低標準。」、「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表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4條...規定者。」,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從事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勞動檢查處於95年5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使其勞工陳惠治、孫湘瑩分別於95年3月份、4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各4小時、28小時,且均未依法給予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等情,有陳惠治、孫湘瑩之會談紀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陳惠治、孫湘瑩於下班時間後仍留滯公司係自發性之行為,並非其公司要求等語。惟查陳惠治、孫湘瑩就渠等分別於95年3月份、4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從事公務各4小時、28小時一節,陳述係因原告營運虧損,為節省成本遂未申報加班費,原告亦未給予加班費等情綦詳,有會談紀錄影本2份及陳惠治、孫湘瑩95年3月份、4月份之每月出勤狀態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有使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卻未支付加班費之事實,堪以認定。第以勞動基準法之訂定,旨在保護勞工權益,原告為公司法人,當對該法強制性之規定知之甚詳,本應切實遵守施行,所稱未要求陳惠治、孫湘瑩等人加班等語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違章事實之成立,故被告予以處罰,自非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情形,而予以課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第七庭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