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聲請人 王瑞蔻 代理人(法 謝智潔 律師聲請人 王瑞嶺 上當事人間前因拋棄繼承事件(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48號)於本院進行非訟程序,聲請人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司家救字第1號),因非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王志玠 之繼承權事件(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48號),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家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聲請人於聲請時暫免繳納拋棄繼承權事件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7日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