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劭禕(曾更名林掃羅)選任辯護人許喬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5672號、第1617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8年度偵字第323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劭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劭禕(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林邵禕 」,均予更正;曾更名為林掃羅)依其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竟為圖提供每一金融帳戶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1日將其所開立之瑞興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興銀行帳戶)、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詐欺集團成員「陳小姐」所指定之超商及收件人收受。俟該詐欺成員取得林劭禕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如附表所示之 松下貴美 、李 海明 、 徐乾 杰、 王智成 、 何宜庭 、 廖明志 及 謝銘濃 施以詐術,使松下貴美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轉入及匯款之林劭禕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及匯入之銀行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經松下貴美等人因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劭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松下貴美、 李海明 、 徐乾杰 、王智成、何宜庭、廖明志、證人即被害人謝銘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0月22日營附密字第10750270211號
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7年6月20日館前存密字第10750003671號函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瑞興銀行107年10月26日瑞興總行字第1070001067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8年1月7日彰東湖字第1080006號函附個人戶顧客資料卡、金融卡註銷掛失申請書、金融卡停止使用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1紙。
㈣松下貴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
㈤李海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㈥ 徐乾杰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㈦ 王智成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智成金融VISA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㈧ 何宜庭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與佯裝為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擷圖之手機翻拍照片6張。
㈨廖明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廖明志與佯裝為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擷圖1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㈩謝銘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販售物品之照片及網頁擷圖、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擷圖、佯裝為賣家之臉書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瑞興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松下貴美、李海明、徐乾杰、王智成、何宜庭、廖明志及被害人謝銘濃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㈡至告訴人松下貴美、徐乾杰、王智成及謝銘濃遭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書所敘及,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經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323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0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㈢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提供臺灣銀行、瑞興銀
行及彰化銀行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李海明、王智成、何宜庭、謝銘濃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全數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並表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而告訴人徐乾杰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2紙、收據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和解協議書3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
85、87、94、96、129至149、187至191頁),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願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損害賠償,雖就告訴人松下貴美及廖明志因屢經通知未能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表示願就其等所受損失而為賠償(見本院卷第184頁),可見坦然承擔錯誤之決心,且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㈤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金錢,為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轉帳/匯款│││││害│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轉帳/匯款時間│金額│轉入/匯入帳│備註││號│人│式│││戶││├─┼─┼─────────┼───────┼─────┼──────┼──────┤│1│松│於107年4月12日10│107年4月25日│10萬元│瑞興銀行城內│新北檢108年│││下│時許起,先後冒充「│12時15分許││分行帳號101-│度偵字第790│││貴│ 李富成 警員」、「女│││000000000000│號移送併辦│││美│檢察官」、「部長」│││0號帳戶│││││等身分,撥打電話予││││││││松下貴美,佯稱有人││││││││冒用其姓名詐騙,若├───────┼─────┼──────┤││││不匯保證金35萬元,│107年4月25日│15萬元│臺灣銀行館前│││││則其無法從臺灣出境│15時36分許││分行帳號007-│││││云云,致松下貴美陷│││000000000號│││││入錯誤,而至第一商│││帳戶│││││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右揭金額。│││││├─┼─┼─────────┼───────┼─────┼──────┼──────┤│2│李│於107年4月25日13│107年4月25日│15萬元│上揭臺灣銀行│達成和解,給│││海│時許起,先後冒充「│15時11分許││帳戶│付和解金額共│││明│中華電信人員」、「││││103,000元││││士林分局警員」、「││││││││士林地檢署張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李海明,佯稱有人││││││││冒用其姓名申辦手機││││││││且欠費18,372元,另││││││││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案件號為001986,如││││││││李海明能保密就同意││││││││分案處理,並要求李││││││││海明至郵局匯款15萬││││││││元,之後必須每天匯││││││││款30萬元,匯款完要││││││││回報云云,致李海明││││││││陷入錯誤,而至新竹││││││││市樹林頭郵局臨櫃匯││││││││款右揭金額。│││││├─┼─┼─────────┼───────┼─────┼──────┼──────┤│3│徐│於107年4月25日某│107年4月25日│18萬元│彰化銀行東湖│ 士檢 108年度│││乾│時許,佯裝為徐乾杰│14時1分許││分行帳號009-│偵字第3232號│││杰│胞兄 徐乾祟 之軍中友│││000000000000│移送併辦││││人,撥打電話予徐乾│││00號帳戶│││││祟,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徐乾祟陷入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電請徐乾杰代為 至桃 ││││││││園市楊梅區大同郵局││││││││臨櫃匯款右揭金額。│││││├─┼─┼─────────┼───────┼─────┼──────┼──────┤│4│王│於107年5月2日11│107年5月2日│3萬元│上揭彰化銀行│士檢108年度│││智│時許,佯裝為王智成│12時14分許││帳戶│偵字第3232號│││成│之友人「 鍾明昌 」,││││移送併辦││││撥打電話予王智成向││││達成和解,給││││其借錢,致王智成陷││││付和解金額共││││入錯誤,而至臺東市││││3萬元││││臺東郵局以ATM跨行││││││││轉帳右揭金額。│││││├─┼─┼─────────┼───────┼─────┼──────┼──────┤│5│何│佯裝賣家在社群網站│107年5月2日│2萬元│上揭瑞興銀行│達成和解,給│││宜│FACEBOOK社團「台北│15時5分許││帳戶│付和解金額共│││庭│大學新鮮人」以帳號││││2萬元││││名稱「 沈信廷 」張貼││││││││出售MacBookPro電││││││││腦、售價2萬元之訊││││││││息,何宜庭於107年││││││││5月2日加入賣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ba6y8(暱稱「││││││││Emily」)商討買賣││││││││事宜後陷入錯誤,而││││││││以手機轉帳右揭金額││││││││,惟事後並未取得商││││││││品。│││││├─┼─┼─────────┼───────┼─────┼──────┼──────┤│6│廖│佯裝賣家在社群網站│107年5月2日│5,000元│上揭瑞興銀行││││明│FACEBOOK社團「球鞋│15時26分許││帳戶││││志│交易中」以帳號名稱││││││││「曾令物」張貼出售││││││││MacBookPro電腦、││││││││售價2萬之訊息,廖││││││││明志於107年5月2││││││││日加入賣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sys9││││││││(暱稱「最愛寶寶」││││││││)商討買賣事宜後陷││││││││入錯誤,而以ATM轉││││││││帳匯付右揭金額之訂││││││││金,惟事後並未取得││││││││商品。│││││├─┼─┼─────────┼───────┼─────┼──────┼──────┤│7│謝│佯裝賣家在社群網站│107年5月2日│1萬元│上揭彰化銀行│士檢108年度│││銘│FACEBOOK社團「桃園│17時29分許││帳戶│偵3232號移送│││濃│3C,手機,電腦,平││││併辦││││板,新品,二手,買││││達成和解,給││││賣交易」以帳號名稱││││付和解金額共││││「 温浚瑋 」張貼出售││││15,000元││││IPHONE10手機、售││││││││價16,000元之訊息,││││││││謝銘濃於107年5月││││││││2日16時40分許加入││││││││賣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sys9(暱稱││││││││「VIVI佳」)商討買││││││││賣事宜後陷入錯誤,││││││││而委託友人 陳啓賢 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之部分價金,惟事││││││││後並未取得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