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文
黃志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IPHONE5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HTCDesire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手機零件數個、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手機殼數個、價值新臺幣
5千元之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四軸飛行器壹個及現金新臺幣1萬5,42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中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炳文係黃志中之兄長。黃炳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6月15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黃志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3月16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等猶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 簡佑勳 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市街○○號第50號攤販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先由黃志中轉動該攤販前之監視錄影器鏡頭,並在該處把風,黃炳文則自拉門縫隙進入無人居住之第50號攤販內,徒手竊取簡佑勳所有放置在店內之價值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IPHONE5手機2支、價值2千元之HTCDesire手機1支、價值2萬元之手機零件數個、價值2千元之手機殼數個、價值5千元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1,500元之四軸飛行器1個及現金1萬5,
420元,得手後,放入黃炳文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旋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贓物除下述IPHONE5手機1支外,全數攜至跳蚤市場變賣及將上述所竊現金獨自花用完盡。嗣於108年
3月26日上午11時許,簡佑勳開店營業時,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拘提黃炳文與黃志中到案,復前往其2人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黃炳文所竊取上開IPHONE5手機
1支及案發當時黃炳文與黃志中所穿著之外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簡佑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均同意本判決其他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卷附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乃市場第50號攤販內、外監視器之錄影功能所攝錄之影像,顯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一致,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錄影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錄影翻拍照片均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皆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本件被告黃志中並未提出低收入戶證明,而被告黃炳文雖有低收入戶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向本院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本院自無庸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黃炳文對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簡佑勳所有上開財物並變賣換現花用完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黃志中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108年3月24日晚上10時許,我有去臺北市○○區○市街○○號第50號攤販前,我是與黃炳文一起去的,但是黃炳文去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上開行竊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文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52至57頁、第18
1至1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佑勳於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80至383頁),且被害人簡佑勳於警詢中關於失竊物品價值之陳述及訴追之請求甚明,此部分屬於被害人被害權利受侵害之主張(參見偵查卷第61至64頁),當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另有臺北市○○區○市街○○號第50號攤販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參見偵查卷第127至
131頁)可憑,復有被告黃炳文於案發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
1件及被告黃志中於案發時所穿著之白色外套1件扣案可憑及上述查扣之贓物即IPHONE5手機1支為被害人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81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雖被告黃炳文辯稱所竊取之現金僅有不到1千元左右,並非被害人所述1萬5,420元,且沒有偷取那麼多東西云云,惟查,上開失竊之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佑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你發現你的攤販遭竊,失竊的財物是什麼?)很多,有IPHONE5手機2支、HTCDesire手機1支、手機零件數個、手機殼數個、ASUS筆電1臺、四軸飛行器1個、現金1萬5420元。」、「(你如何確定你所失竊的財物是上開你所講的?)因為我都有記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1頁)明確,而被害人簡佑勳與被告黃炳文並不相識,且其對於上開所失竊之財物知之甚詳,應無攀誣之理,是被告黃炳文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至被告黃炳文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 廖惠英 」作證,惟並未說明其聲請傳喚該證人之待證事實,且無法確定該人之真實姓名,本院依其所述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街○○號B1傳喚未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284頁)可憑,實難認該證人與本案有何關連性?且無調查之可能,自無從依其聲請調查,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黃志中於本院審理、檢察官偵查中及警詢中均坦承有
於上開時間,在被害人簡佑勳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市街○○號第50號之攤販前,並坦承有轉動該處監視器鏡頭及看到黃炳文進入第50號攤販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偵查卷第29至32頁、第181頁),並於本院108年4月21日羈押庭調查中坦承上開與被告黃炳文共同竊盜,並擔任把風(觀察四周情況),用手搬動監視器之犯行(參見本院
108年度聲羈字第71號卷第37頁),且依卷附臺北市○○區○市街○○號第50號攤販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參見偵查卷第127至131頁)所示,該第50號攤販係以上方露空之拉門包圍,在門外之人可透視門內之情況,此亦為證人簡佑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81頁),則被告黃志中並不否認其在該攤販門外,對於被告黃炳文在攤販內竊盜之情形,其豈有不知之理?況其亦不否認有轉動該處監視器鏡頭之行為,顯有規避其2人遭錄影存證之意圖甚明,且有上述證人及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黃志中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黃志中顯與被告黃炳文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至被告黃炳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先找人。我先跟我弟弟黃志中找管理員聊天,然後找我姐的男友,但是找不到人,接著,我弟弟玩監視器,我就罵我弟弟。我弟弟玩監視器是在我尚未竊盜前。後來,我弟弟去醫院看我姐姐,我又騎機車到菜市場,看到手機,我才偷取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77頁),亦屬迴護被告黃志中之詞,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志中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其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經執行完畢之案件,多係竊盜及毒品案件,二種案件彼此有關連性,本案行竊之犯罪類型亦相同,被告未能改過向善,再犯本件竊盜案,及本案犯罪情節等綜合以觀,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是就被告所犯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其等均有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黃炳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黃志中則於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等所竊得財物價值不菲,其中僅有所竊取之IPHONE5手機1支為警方搜索取得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黃炳文係國小肄業、未婚、目前做雜工、月入可上10萬,被告黃志中則係國中肄業、未婚、目前待業中,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及犯行分擔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所竊得上開之價值5千元之IPHONE5手機2支、價值2千元之HTCDesire手機1支、價值2萬元之手機零件數個、價值2千元之手機殼數個、價值5千元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1,
500元之四軸飛行器1個及現金1萬5,420元,均由被告黃炳文獨自取走變賣花用,如上所述,應認已屬於被告黃炳文實力支配,被告黃志中並未取得任何部分,其中IPHONE5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佑勳,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他贓物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黃炳文為沒收之宣告,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扣押之衣服2件雖為被告等行竊時所穿著,然非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