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楊天祥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耕 一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 熊谷真樹 變更為長
耕一,業經長耕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9、282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沈立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於民國10
4年12月21日8時12分許,訴外人 陳美絹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路邊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往左切出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6,333元(含工資即鈑金與烤漆31,541元、折舊後零件費54,792元),業據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沈立杰,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沈立杰請求上訴人給付86,333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負過失責任,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無須更換全新車門,其修復方式及費用超出必要合理範圍;伊體弱多病,月薪僅1萬多元,為社會經濟弱勢族群,實無力負擔上開損害賠償,如認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另伊受有肇事車輛修復費用9,030元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333元,及自10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㈢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8時12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新
北市○○區○○○路○○○號前,自路邊起駛,與沈立杰所有、 陳美娟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㈡系爭車輛為101年7月出廠,沈立杰就系爭車輛,有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㈢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車輛原廠即汎德永業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於105年1月9日修復並開立結帳單,修復費用總計163,043元(含工資即鈑金與烤漆31,541元、零件131,502元),被上訴人於同日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86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全部過失責任,應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7款所明定。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路邊起
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往左切出行駛,撞及在車道中行進,由陳美絹駕駛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汎德公司出具之結帳單為證(原審卷第10至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0至42頁)可佐。依前開談話記錄表所載,上訴人於事發當時自陳:肇事車輛當時停在新北市○○區○○○路○○○號,伊往左切出到一半時,系爭車輛從左後方行駛而來,車身右側與肇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伊是發生擦撞後才發現對方等語(原審卷第37頁),陳美絹則陳述:伊在行駛中聽到撞擊聲音,才發現車輛遭擦撞,當時時速約20公里等語(原審卷第38頁),堪信上訴人自路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貿然駛出。再據前開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未依道路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過失責任。另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定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自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陳美絹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按(本院卷第177、178頁)。據此,本院認定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⒊至上訴人請求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本院卷第181頁),核無必要。另上訴人爭執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後,仍滑行數公尺方停住,可見係陳美絹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實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云云(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惟陳美絹於遭受撞擊時,未立即停車,而向前滑行停止於肇事車輛前方約5.4公尺,此觀前開現場路況圖可明,並無法憑此遽認陳美絹有超速駕駛之情,又上訴人乃自路邊貿然起駛切出撞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實非陳美絹可得注意,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抗辯核屬個人主觀之詞,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否認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全部過失責任,自非可採。
⒋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見不爭執事項㈠)
,是上訴人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㈡系爭車輛更換全新車門,核屬必要,零件經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86,333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包含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⒉查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經車輛原廠
汎德公司修復,修復費用總計163,043元(含工資即鈑金與烤漆31,541元、零件131,502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右前、後車門僅係擦撞磨損,仍可以鈑金與烤漆維修,不須汰換全新車門,經網路查詢國外同車型、同型號之車門,一具僅要價英鎊245元,折合新臺幣約9,73
2.3元,汎德公司以右後車門51,574元、右前車門51,996元高達約5倍之報價更換全新車門,顯非回復原狀所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09、237頁),並提出網路查詢之鋁合金車門鈑金維修影片及車門售價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214至217、240至275頁)。惟查,經本院函詢汎德公司,該公司業已說明系爭車輛右前後車門之撞擊深度已出現內裡折痕且出現錯位落差、受損面積過大,如以鈑金及烤漆方式修復,因鋁金金材質之特殊性,可能導致車門在恢復變形或加熱時,原始強度最大可喪失40%,將造成行車安全上之疑慮,故應以更新方式修復,並檢送該公司原廠修護系統資料即「ISTA矯正結構中的鋁合金件說明」、系爭車輛車門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堪信系爭車輛車門確有以更新方式修復之必要。上訴人所提以鈑金及烤漆方式修復鋁合金車門之影片等網路資料,僅提及可回復外觀,並未能證明仍可維持車門原始強度,自難認係回復原狀之方式。又上訴人網路查詢之車門售價資料,乃國外網站售價,亦未能證明與系爭車輛原始車門具相同材質、功能、強度品質,及合法進口我國後之零售價格,上訴人以此爭執更換車門費用過高而無必要云云,亦無足採。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業經原審依其出廠日期、
耐用年限、取得成本、折舊率,扣除折舊後為54,792元,上訴人對此計算式並未爭執,再與工資費用31,541元合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必要修復費用共86,333元(計算式:54,792+31,541=86,333),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之適用,自當以賠償義務人因賠償之結果導致生計有重大影響為限。
⒉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並提出新北市汐止區拱北里家境清寒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函、體檢報告及醫院診斷證明書、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核準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函、肇事車輛報廢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至97、218至234頁)。惟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前長期持續從事工作,有勞保投保資料附於限制閱覽卷可稽,所提體檢報告及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其已喪失工作能力,雖曾領取失業給付,亦不代表已無謀生能力,況上訴人自承其並無中低收入戶證明,育有三名子女皆已成年而無負扶養義務之人(本院卷第146、287頁),且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86,333元,數額非鉅,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前述資料暨其工作能力、經濟信用、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將因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之情,故上訴人所辯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要無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以肇事車輛車損之修復費用9,030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
1項本文所規定。是必須債務人對債權人亦有給付種類相同且已屆清償期之債權,方可為抵銷。
⒉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
車輛之駕駛陳美絹並無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既然陳美絹並無過失,縱上訴人之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上訴人對陳美絹或沈立杰亦無任何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以肇事車輛之修繕費9,030元為抵銷抗辯云云,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8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林妙蓁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湘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