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12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12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淑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子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參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票號PC0000000、PC0000000)退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05年3月15日、108年5月2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各為105年3月15日、108年5月2日,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利息,其中自104年9月5日至105年3月14日(票號PC0000000)及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5月1日(票號PC0000000)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1234號│├──┬──────┬─────────┬──────┬────────┤│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001│273,000元│民國105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002│5,000,000元│民國108年5月2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