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郁珊選任辯護人張琬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郁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郁珊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受陳○勳及其配偶蔡○○委託,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2住處擔任在宅保母,照顧陳○勳、蔡○○夫婦之子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從事嬰兒托育業務之人。其於107年4月14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在上址住處浴室為陳○○洗澡時,原應注意為嬰兒洗澡時,應先試探水溫高低、調節適當溫度,且於過程中持續注意維持適當水溫,以避免水溫過高、燙傷嬰兒皮膚,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及時注意水溫變化而將陳○○浸泡於過燙的熱水中,致陳○○受有背部、左臀部、左大、小腿及足部等約占體表面積13%二至三度燙傷等傷害。嗣陳○○經蘇郁珊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後,住院於燙傷中心加護病房,復於同年月23日接受清創手術治療,轉燙傷病房,嗣後仍須持續於門診追蹤及接受復健治療、彈性衣壓迫治療等。
二、案經陳○○之父陳○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郁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被害人陳○○父母委託擔任在宅保母,且本案係因伊在幫被害人洗澡過程中,因水溫過燙,致被害人受有如上傷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107年4月14日20時許,伊原本是在跟陳○○玩,後來陳○○哭了,伊發現是因為陳○○大便了,就先抱陳○○到洗手台用溫水幫陳○○洗屁股,過程中水溫都很正常,洗完屁股之後,陳○○頭部突然向後仰,背部衣服整個濕了,伊就想順便幫陳○○洗澡,並請室友幫忙拿澡盆,伊因為怕陳○○著涼,就先在洗手台裡幫陳○○把濕衣服脫掉,當時陳○○的左腳是在洗手台的裡面,洗手台的水沒有關掉,一直在流,後來是伊的手碰到水龍頭流出來的水而被燙到,才發現水變很燙,就趕緊看陳○○有沒有受傷,發現陳○○左腳皮膚紅紅的,就馬上開冷水幫陳○○沖,並請室友打救護車電話送醫;伊在幫陳○○脫衣服時,水龍頭的水溫指示都是在中間,伊不知道為什麼水會變這麼燙,可能是因為伊住處的水管是多戶共用的,如果使用熱水的戶數不同,就可能造成水溫的變化,伊認為自己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陳○○乃係因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為其洗澡時,未及時注意水溫變化,致其下半身浸泡於過燙的熱水中,因而受有背部、左臀部、左大、小腿及足部等約占體表面積13%二至三度燙傷等傷害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799號卷【下稱他卷】第28至29、53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並有107年5月9日馬偕紀念醫院陳○○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陳○○腿部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8年8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746號函所附陳○○急診病歷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5至151頁)。又被告幫被害人洗澡時,並未注意到水溫變化等節,業經被告自承:「我幫被害人洗澡時,確實沒有注意到洗澡水溫度,導致被害人燙傷」、「(你在幫陳○○脫衣服之過程中,有無持續去試水溫?)脫衣服過程中沒有」等語在卷(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0頁,本院卷第54頁),而嬰幼兒皮膚細嫩敏感,故幫嬰幼兒洗澡一定要控制洗澡水溫,且於其間應注意水溫是否適當,以免水溫太高燙傷嬰幼兒肌膚,尚應注意嬰幼兒之皮膚不應該變紅,若在洗澡過程中,嬰幼兒一直哭鬧不止,很有可能是水溫太高等,諸如上情,乃為嬰幼兒洗澡時所應注意之基本常識,被告當時已年滿20歲、又係畢業於專科學校之護理科,為具備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資格之人,並受託於被害人父母居家照顧被害人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外,並有被告提出之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護理科副學士學位證書及蔡○○支付保母費用予被告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可資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下稱偵卷】第13、47頁),乃從事照顧嬰兒業務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卻未於幫被害人洗澡時持續控制水溫、及時注意水溫變化,其行為乃有過失,殆無疑義。被告雖辯稱係因熱水器溫控不穩定之故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據被告所辯,被害人乃浸泡於原已有水之洗手台內,此時若發生熱水器溫控不穩之情形,水溫應是逐漸上升,被害人應不至於在短時間內就受到如此嚴重之燙傷,故衡情應係被告使被害人泡水時間過長,或是一開始就沒有做好溫度控制讓被害人直接接觸高溫的水所致;況案發地點乃被告之住所,其對於住所熱水器溫控之穩定程度實難謂不知悉,自應於幫被害人洗澡時,時時注意水溫,以防發生水溫陡升造成被害人燙傷等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執之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因未注意水溫控制,致被害人浸泡於過燙的熱水中,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屬重大難治之傷害,而認被告係涉犯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惟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所稱「嚴重減損」,係指對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號判例參照)。
㈡燒燙傷的深度、面積及程度⒈燒燙傷的深度,係依皮膚損傷的深淺作為區分,可分為一度
、二度(淺二度、深二度)、三度燒燙傷。一度燒傷,僅傷及表皮淺層,有皮膚發紅、腫脹、有明顯觸痛感之症狀,約
3至5天即可癒合,無疤痕。淺二度燒傷即淺真皮燒傷,傷及表皮層、真皮表層(約三分之一以上);有皮膚紅腫、起水泡,有劇烈疼痛及灼熱感之症狀;約14天內即可癒合,會留下輕微疤痕或無疤痕。深二度燒傷即深真皮燒傷,傷及表皮層、真皮深層,有皮膚呈淺紅色、起白色大水泡,較不感覺疼痛之症狀;約21天以上可癒合,會留下明顯疤痕,需儘早植皮治療,避免感染。三度燒傷即全層燒傷,傷及全層皮膚;皮膚呈焦黑色,乾硬如皮革,或為蒼白色,色素細胞與神經皆遭破壞,疼痛消失;須依賴植皮治療,無法自行癒合,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能上的障礙等節,有陽光福利基金會「認識燒傷」網頁列印資料可供參考(本院卷第243至245頁)。
⒉燒傷的面積,其大小是以燒傷面積所佔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來表示,通常採用「九則計算法」作為燒傷面積的計算方法。所謂「九則計算法」是將身體表面積估為一百等分,再劃分身體各部位所佔相對面積劃分為數個9%(會陰部為1%),依此估量,便可計算出面積。成人大面積燒傷是指燒傷面積大於30%體表面積,會有全身性反應,並有致死風險;小面積燒傷是小於20%體表面積,只有局部反應,此亦有前揭陽光福利基金會「認識燒傷」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⒊又依前揭燒傷的深度、面積作為判斷燒傷程度嚴重性的依據
,分為輕度、中度與重度。以兒童而言,輕度燒傷係指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小於10%,或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小於2%,醫療處置方式至一般醫院門診換藥治療即可。中度燒傷係指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10%至小於20%,或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至小於10%,醫療處置方式需至設有燒傷治療小組之一般醫院住院治療。重度燒傷係指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0%以上,或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10%以上,或臉、頸、手、腳、會陰部二度以上之燒傷連帶外傷(骨折、頭部外傷等)、燒傷含既存疾病(糖尿病、癲癇等),醫療處置方式需至設有燒傷病房之醫院或燒傷中心住院治療等節,亦可參諸前揭陽光福利基金會「認識燒傷」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⒋全民健康保險對於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認定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表」,其中規定「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證明有效期限為一年」,此則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108年4月11日更新之「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限期限」表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49至262頁)。
㈢本案被害人固因本件燙傷需持續接受清創、換藥、疤痕修整
等手術,且需長期復健及穿壓力衣,治療及復健所需時間漫長,燒傷部位又有痛癢難耐之情形,對其身心負荷及日常作息均產生影響,惟觀諸被害人初就醫時經醫生診斷之燙傷程度,乃「背部、左臀部及左大、小腿及足部二至三度燙傷,占體表面積13%」,而其中達二至三度燙傷程度者,僅腳掌部分,約佔體表面積1.5%(107年4月14日急診病歷照片,本院卷第75頁),其餘左臀、左腿部、背部等部分則分別為二度或一度燙傷(本院卷第77至85頁),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8年6月20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3538號函暨所附陳○○急診病歷及住院病歷影本、107年5月9日馬偕紀念醫院陳○○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129頁,他卷第9至10頁),是依上揭陽光福利基金會提出之燒傷程度嚴重性判準或全民健康保險對於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認定依據,被害人所受傷害均未達重大之程度。又經本院函詢被害人就診之各醫院關於被害人之治療狀況及預後情形,馬偕紀念醫院函覆內容為:「病人陳君因左下肢13%體表面積皮膚二度燙傷就醫,於107年4月14日入院、同年4月30日出院,同年5月23日最後一次回診。根據該次門診紀錄,患肢有輕度疤痕增生,並無機能喪失或嚴重減損,雖不能完全回復原狀,但並不影響其效能」(見本院卷第71至119頁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8年6月20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3538號函暨病歷資料),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回覆內容為:「據病歷所載,病人107年5月31日起陸續至本院燙傷治療門診…接受復健、彈性束套、疤痕保養等治療,依病人107年10月
9日最近一次回診之病情研判,病人仍因左下肢二至三度燙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三併多處疤痕增生及部分緊縮等病症,仍建議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並可考慮手術鬆解腳部緊縮的地方併植皮,而病人後即未再回診,已近九個月未回診,故本院醫師無法得知病人後續治療及恢復狀況,而無法判斷其上開病症未來痊癒之可能性及是否屬於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5至151頁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8年8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746號函暨病歷資料),國泰綜合醫院之答覆內容為:「病人陳○○因左足蟹足腫疤痕造成足趾部分攣縮,於10
7年10月29日、11月26日、12月24日、108年1月2日、2月20日、4月10日、5月24日至門診就診及雷射治療,目前仍無法判定功能傷害程度」(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8年7月3日(108)管歷字第1104號函暨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結果則為:「病人陳○○因左足燒傷病發疤痕攣縮導致左足趾向上翹,於108年8月29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接受雷射治療時檢視發現,步行時步態略不穩,因為病人仍於學步期,未來受影響層面及是否有永久性影響,需後續追蹤治療情形評估」(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
8年9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80013855號函暨病歷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所受傷害有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尚難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核非屬重傷。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害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至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因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本即含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罪質在內,且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法定刑較起訴之罪名為輕,縱未告知變更罪名,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①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為
具備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資格之保母,受被害人父母託付照顧被害人,而被害人乃年僅3個月大、無自理能力之嬰兒,全然仰仗被告照護,被告竟於為被害人洗澡時,疏忽應隨時注意水溫控制之此種即便是較無育嬰經驗之新手父母亦會注意之基本常識,致被害人受有如上之燙傷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實屬重大;②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體表面積約13%之二度至三度燙傷,歷經清創、換藥,承受生不如死之疼痛,且隨著疤痕增生攣縮,每次復健更需忍受皮膚拉扯之疼痛,治療及復健過程極其艱辛漫長,又燒傷部位無法排汗,痛癢難耐,承受諸此種種生理層面難以忍受的煎熬,尤其被害人乃稚齡嬰兒,正值發展階段,其所受傷害縱經本院認定尚未達重傷害程度,然其學習坐、爬、站立、行走之過程,必較同年齡之兒童更為艱辛,而被害人之父母日夜照顧被害人,擔憂難過,身心亦承受巨大的壓力,諸此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實害實難認輕微;③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就本案案發經過均交待綦詳,又其雖有賠償意願,且於事發迄本案進入司法程序以前,均持續支付被害人之醫療、所需藥品、物品等相關費用,有卷附之發票單據可稽(偵卷第23至24頁),惟因無力負擔被害人家屬要求之賠償金額,始終未能成立和解,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④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自述其智識程度為為專科畢業,未婚、獨居,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左右(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4月13日夜間,在上址住處,因陳○○哭鬧不止,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臉部,致陳○○受有右臉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提出之被害人臉部瘀青照片、107年4月14日急診時拍攝之傷勢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7年4月13日晚間10時50分幫陳○○洗澡翻身時,陳○○可能有撞到洗手台之邊緣,當下只有紅紅的,伊就幫陳○○冰敷約20分鐘,直至隔天早上要餵奶的時候伊發現陳○○臉部有大約一個指節大小的瘀青,就幫他推開,瘀青才擴大的等語。
五、經查,本案被害人於107年4月14日因燙傷意外送醫急救時,固經醫護人員檢視右臉部有皮下瘀血之情形,有107年4月14日急診時醫護人員拍攝之被害人臉部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被害人臉部照片可資佐證(他卷第8頁,本院卷第87頁),然僅憑此並無法知悉該傷害係於何時、因何種原因所導致,自無法推斷被害人所受傷勢必然係發生於被告照顧期間。又被告雖自陳其於107年4月13日晚間幫被害人洗澡時,可能有使被害人撞到洗手台邊緣之情形,然據被告所言,碰撞當下只有紅紅的,是隔天早上起來才發現有瘀青之情形,則該瘀青是否係因被告上揭行為所導致,尚難斷定,況縱認被告上揭所述為真,亦難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造成被害人受有臉部淤傷之傷害,自難以之作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雖於107年4月14日送醫急救時經醫護人員發現右臉部有皮下瘀血之情形,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紹瑜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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