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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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書記官施鴻均通譯施文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個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33、2044、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14日某時起,至同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廁內或基隆市不詳處所等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血管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1天2次。嗣於同年月22日19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殘渣袋1只。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審判長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