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6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從一重依該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查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罪於9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又再犯本罪,原判決以其係累犯,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無偏重情事。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