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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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2060號聲明人(即聲請人)
甲○○丙○○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明人聲明(即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丙○○、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4年8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權人得拋棄繼承。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4年8月27日死亡,其子女即聲明人甲○○、丙○○、乙○○雖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收文之申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然查聲明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其為該等第一順位親等之繼承人於該被繼承人丁○○94年8月27日死亡當日即均已知悉該被繼承人死亡之情,是依法當日即得繼承,此經本院於依職權電話聯絡該被繼承人丁○○之妻戊○○○、聲明人丙○○,經渠等表明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均知悉在場無誤,此有電話記錄在卷足稽,從而該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第一親等之繼承人即本件被繼承人之次子甲○○、長女丙○○、四男乙○○聲明拋棄繼承,既屬逾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是渠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進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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