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零二分許(該日之日落時間為下午五時零五分,起訴書誤載為五時四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四樓屋主甲○○外出門未上鎖之機會,以徒手攀爬頂樓陽台之方式侵入上址住處(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於屋內之新臺幣四百元、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三只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金飾典當花用,證件則丟棄。嗣經甲○○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返家後發覺遭竊,經報警後由刑事警察在上址屋內電腦螢幕上採得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乙○○留存於該局之指紋卡檔案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在告訴人上址屋內電腦螢幕上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電腦檔留存被告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三○二五五九七三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失竊現場照片十二幀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甫執行完畢,竟不思反省,再度犯下本件竊盜行為,素行不良,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竊盜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