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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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304號聲請人乙○○禁治產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甲○○之養長媳,相對人甲○○(女、民國六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老人失智合併精神耗弱,經判定其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無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業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禁治產人甲○○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足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甲○○養長子 吳成三 前向本院聲請選定親屬會議成員,經本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指定吳成三(養長子)、 吳玉雲 (養長女)、 吳煥瑤 (養孫女)、 陳玉燦 (養長婿)、 許金雀 (養孫媳)等五人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該吳成三等五人於民國94年9月28日,於板橋市○○路○○巷○○號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甲○○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
26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該禁治產人甲○○因無法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順序定監護人,亦無足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甲○○之養長子吳成三前已向本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經本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指定吳成三、吳玉雲、吳煥瑤、陳玉燦、許金雀等五人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26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99號民事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禁治產宣告案、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案卷宗查明無訛。現吳成三(養長子)、吳玉雲(養長女)、吳煥瑤(養孫女)、陳玉燦(養長婿)、許金雀(養孫媳)已於民國94年9月28日於板橋市○○路○○巷○○號開會決議由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明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吳煥瑤到庭證述無訛,聲請人並提有親屬會議紀錄影本一紙在卷足參,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依前揭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前開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邱明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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