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5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535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乙○○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被告丙○○為政風人員。被告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 吳宇青 涉嫌違背法令偽造文書,未確實傳喚原告及調查事實,而圖利吳宇青嚴重損害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爰依憲法第24條之規定提出國家賠償云云。
三、本件核原告之主張,係屬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6條規定,非屬公法關係;其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亦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