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48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人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無法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至訴願法第18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乙○○結婚而申請來台團聚,於機場面談結果,經被告認定2人入境說辭不一為由,於民國(下同)94年8月9日以台內警境正字第0940148462號處分書撤銷乙○○之入境許可,註銷該部94年4月11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乙○○出境,被告顯然斷章取義原告及乙○○2人之陳述內容、忽視民法有關結婚之要件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拆散原告之婚姻,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害,乃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查,被告之處分係對乙○○為之,原告非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堪可認定;再,姑不論原告主張其與乙○○結婚是否屬實,縱然屬實,原告就乙○○得否來台亦僅有事實及感情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原告即非前述之利害關係人,是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法不合,且無法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即無庸予以審究,併敘明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