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3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380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民事上爭議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謂,被告乙○○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院長,被告丙○○為該院政風人員,依法院組織法第110條第5款規定,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員之責。該院法官楊仲農於審理民國(下同)95年度花簡字第751號案件時,未經傳喚原告及調查事實,卻採用證人 沈萬鴻 之虛偽證詞,即予結案,並判決原告30天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顯有違背法令及採證不當之實。主管機關未依法監督該院公務人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依憲法第
24條提出國家賠償3億元云云。
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因公務員侵權行為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核屬民法上爭議事件,又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以公務承辦人員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3億元,核其性質,不論係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說明,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文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