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元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3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元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第16行「 林蒂璋 」更正為「 林帝璋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5月7日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應檢具下列文件:一、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二、醫療服務點數清單。三、醫療服務醫令清單。」,亦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製作不實之病患就醫紀錄,並將上開不實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病歷上,復利用電腦製作不實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被告謝元係 利新 牙醫診所、利林牙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兼執業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人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健保局行使申報醫療服務點數,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按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應於次月20日
以前檢附前條第1項所列文件,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1日至15日及16日至月底兩段以連線或媒體申報,並於次月5日及20日前檢送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5條亦有明定。全民健保之醫療服務點數既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則被告擔任利新及利林牙醫診所執業醫師期間,分別以利新、利林牙醫診所之名義,逐月於附表「申報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各月份虛偽登載之不實病歷,持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經健保局分別於附表「健保核付日期」欄所示時間核付如附表所示金錢,自應按月為單位,各論以一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月申報及申請核付時,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向健保局詐欺取財,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分別以利新及利林牙醫診所名義,先後於附表所示「申報日期」欄向健保局申請核付,而按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其1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認應按被告各次看診之次數論以20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㈣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款第3目亦定有明文。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進行偵查中之101年1月3日提出刑事自首狀(參他字10113號卷第88-90頁),就以類似手法虛報 曾憲榮 、 曾高滿子 、 李美瑜 、林帝璋、 謝承宏 、 蔡孟樺 、 李元元 等7名病患之病歷有如附表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等情,向承辦檢察官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主張就本件此部分之犯行合於自首減輕之規定等語。經查,被告所自首之上開7名病患部分,健保局雖曾於100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分別對該7名病患進行業務訪查及實施口腔檢查,並以101年3月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紀錄並說明業於101年1月3日前即發現該等虛報事實(參偵字541號卷第31-158頁),然健保局隸屬於行政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健保局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進行訪查及實施口腔檢查之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是被告就此7名病患所為不實病歷等文件之登載及申請核付健保費部分,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民國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二)、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因涉嫌就病患 陳誼慧 、 陳又維 2人之如附表「就診日期」欄所載時間之病歷登載不實醫療項目,並據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於100年9月27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被告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始具狀供出上揭未經發覺之曾憲榮等7名病患,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4、6(陳又維部分)、編號8(陳誼慧、李美瑜部分)、編號9(陳又維、李元元部分)等5罪,或業經依法發覺,或因部分犯行已遭發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無從獲得自首減輕其刑之寬典。
至附表編號1、2、5、7、10、11、12所示共7罪,被告既係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承辦本案之檢察官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均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醫師,且為診所負責人,前於98年間已
因同種犯罪情節,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26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自我警惕,復貪圖一己之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相同手法再度製作不實文書,虛報點數詐領健保費,罔顧醫療人員之倫理道德及健保制度乃珍貴之公共資源,所詐得之金額各如附表所示,雖非甚鉅,已對健保財政之健全造成極大傷害,實不足取,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科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雖有前述受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但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科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次受緩起訴處分時,已向國庫支付25萬元,為督促被告深自警惕,勿再重蹈覆轍,認公訴人具體求處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尚嫌過輕,本院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0萬元,方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表:
┌─┬────┬────┬───────┬───┬────┬───┬───┬───┬────────┐│編│病患姓名│就診日期│登載不實及申報│不實申│虛報金額│申報日│健保局│是否合│主文││號││及申報醫│之內容│報點數││期│核付日│於自首│││││院│││││期│││├─┼────┼────┼───────┼───┼────┼───┼───┼───┼────────┤│1│曾憲榮│99年│牙結石清除-全│300點│288元│99年5│99年6│自首│謝元意圖為自己不││││4月22日│口│││月16日│月25日││法之所有,以詐術││││利新診所│││││││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曾高滿子│99年│#16根管開擴及│3400點│3269元│99年6│99年7│自首│謝元意圖為自己不││││5月25日│清創,#16恆牙│││月11日│月26日││法之所有,以詐術││││利新診所│根管治療(3根││││││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以上)││││││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曾高滿子│99年│#16後牙複合樹│800點│769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5月28日│酯充填-雙面││││││算壹日。││││利新診所││││││││├─┼────┼────┼───────┼───┼────┼───┼───┼───┼────────┤│3│陳又維│99年│#46根管開擴及│3400點│3156元│99年11│99年12│非自首│謝元意圖為自己不││││10月25日│清創,#46恆牙│││月3日│月16日││法之所有,以詐術││││利林診所│根管治療(3根││││││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以上)││││││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陳又維│99年│#36根管開擴及│3400點│3156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月28日│清創,#36恆牙││││││算壹日。││││利林診所│根管治療(3根│││││││││││以上)│││││││├─┼────┼────┼───────┼───┼────┼───┼───┼───┼────────┤│4│陳又維│99年│#26、#27之根管│6800點│6313元│99年12│100年1│非自首│謝元意圖為自己不││││11月15日│開擴及清創,│││月1日│月14日││法之所有,以詐術││││利林診所│#26、#27恆牙根││││││使人將本人之物交│││││管治療(3根以││││││付,處有期徒刑參│││││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陳又維│99年│#16根管開擴及│3400點│3156元││││算壹日。││││11月29日│清創,#16恆牙││││││││││利林診所│根管治療(3根│││││││││││以上)│││││││├─┼────┼────┼───────┼───┼────┼───┼───┼───┼────────┤│5│曾高滿子│99年│#34、#35、#36│2400點│2228元│99年12│100年1│自首│謝元意圖為自己不││││11月16日│後牙複合樹酯充│││月1日│月17日││法之所有,以詐術││││利新診所│填-雙面││││││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陳又維│99年│#16、#36、#46│2400點│2228元│100年1│100年2│非自首│謝元意圖為自己不││││12月13日│後牙複合樹酯充│││月10日│月23日││法之所有,以詐術││││利林診所│填-雙面││││││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曾憲榮│99年│牙結石清除-全│300點│278元│100年1│100年3│自首│謝元意圖為自己不││││12月17日│口│││月10日│月3日││法之所有,以詐術││││利新診所│││││││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李美瑜│99年│#47、#45後牙複│1600點│1485元││││月,如易科罰金,││││12月28日│合樹酯充填-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利新診所│面││││││算壹日。│├─┼────┼────┼───────┼───┼────┼───┼───┼───┼────────┤│8│陳誼慧│100年│#36根管開擴及│3400點│3233元│100年2│100年3│非自首│謝元意圖為自己不││││1月7日│清創,#36恆牙│││月12日│月28日││法之所有,以詐術││││利新診所│根管治療(3根││││││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以上)││││││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李美瑜│100年│#17、#16、#15│2400點│2282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月4日│、#14後牙複合││││││算壹日。││││利新診所│樹酯充填-單面│││││││├─┼────┼────┼───────┼───┼────┼───┼───┼───┼────────┤│9│陳又維│100年│#17、#47根管開│6800點│6466元│100年4│100年5│非自首│謝元意圖為自己不││││3月22日│擴及清創,#17│││月4日│月10日││法之所有,以詐術││││利新診所│、#47恆牙根管││││││使人將本人之物交│││││治療(3根以上││││││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李元元│100年│牙結石清除-全│600點│571元││││算壹日。││││3月18日│口││││││││││利新診所││││││││├─┼────┼────┼───────┼───┼────┼───┼───┼───┼────────┤│10│曾高滿子│100年│#45、#44後牙複│1200點│1147元│100年5│100年6│自首│謝元意圖為自己不││││4月1日│合樹酯充填-單│││月12日│月24日││法之所有,以詐術││││利新診所│面││││││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謝承宏│100年│牙結石清除-全│2000點│1911元││││月,如易科罰金,││││4月26日│口,#25後牙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利新診所│合樹酯充填-單││││││算壹日。│││││面,#26或#27後│││││││││││牙複合樹酯充填│││││││││││-雙面│││││││├─┼────┼────┼───────┼───┼────┼───┼───┼───┼────────┤│11│林帝璋│100年│#14銀粉充填-雙│1350點│1290元│100年6│100年7│自首│謝元意圖為自己不││││5月17日│面,#15銀粉充│││月8日│月20日││法之所有,以詐術││││利新診所│填-三面││││││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蔡孟樺│100年│#17銀粉充填-單│450點│430元││││月,如易科罰金,││││5月6日│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利新診所│││││││算壹日。│├─┼────┼────┼───────┼───┼────┼───┼───┼───┼────────┤│12│曾高滿子│100年│#47、#46、#45│1080點│1013元│100年8│100年9│自首│謝元意圖為自己不││││7月19日│去除鑄造牙冠│││月2日│月15日││法之所有,以詐術││││利新診所│││││││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