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項第二行關於「涉誣告罪嫌部分」,應更正為「涉偽證罪嫌部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項第二行關於「涉誣告罪嫌部分」,應更正為「涉偽證罪嫌部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