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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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О號
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無照駕駛、未帶行照、且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乃係指定異議人應於前開指定應到案日期前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且上開裁決所亦尚未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作出裁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尚未接獲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即對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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