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3、904、101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空塑膠夾鏈袋肆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塑膠空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3月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竟仍不知警惕,復於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4月3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道路旁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翌日(即96年4月4日)1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復興路口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6年4月9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寺廟旁,以
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㈢於96年5月1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濁水溪堤防旁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某路旁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空塑膠夾鏈袋4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酌被告於96年4月4日、4月9日、5月1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7日、4月25日、5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共3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之事實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次吸食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
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事實㈠、㈡部分之犯罪時間各為96年4月3日、4月9日,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依法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為如主文所示,並與不應減刑之事實㈢部分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96年4月4日遭警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及於94年5月1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空塑膠夾鏈袋4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