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虎地資字第○六三七七○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登記之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63萬元,借用期限15年(即至101年8月24日止),並約定分期攤還,前揭借款本利丁○僅清償至今(96)年4月24日即未再按約履行,尚欠伊本金519,780元未償,嗣丁○意圖避債,乃先於今年7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21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胞姊即共同被告丙○○,復於翌(10)日將上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丙○○所有,致影響伊上揭借款債權之回收,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767條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辯稱:伊自92年間起即陸續借錢給丁○,大約借
給丁○一百多萬元,前陣子伊才知道丁○有向銀行貸款,伊為保障對丁○之債權能獲償,才會要求丁○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予伊云云。
㈡被告丁○則以:因伊先前沒工作,又賭輸很多錢,才陸續向
丙○○借錢,借款金額總計超過210萬元,最多一次大概借了2、30萬元,今年7月才到代書那裏辦理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云云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丁○於9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用63萬元,借用期限15年
,並約定分期攤還,惟前揭借款,丁○僅清償本利至96年4月24日後即未再按約履行,迄仍積欠原告本金519,780元未償。
㈡被告丁○前於96年7月9日將其所有座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其胞姊即共同被告丙○○,復於翌(10)日將上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丙○○所有,並均辦竣登記。
㈢被告丁○其名下現已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資力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裁判意旨可參)。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循。再者,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可參。
⒈查,被告丁○自92年4月起即陸續向同案被告丙○○借款
,丙○○係透過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丁○設於虎尾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存款帳戶內,迄至96年5月間,先後匯款借給丁○之金額合計為1,144,000元乙節,業經被告丙○○提出丁○之上揭帳號郵政存簿儲金簿節影本1份為佐;並為丁○所是認。原告雖否認被等渠等有上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未能舉證被告渠等所言非真,是被告渠等所辯上揭情節,堪可採信。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7
月9日為丙○○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丁○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資清償丁○對其所借之上揭借款債務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請單○○○鎮○○○段○○○○號土地謄本、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各1份(均為影本,詳卷第35-40頁)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⒊綜上,被告丁○為擔保先前其向同案被告丙○○所借款項
,而於事後為之設定系爭抵押權,致其嗣後已無足夠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前揭借款債務,自有礙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與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再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撤銷者,依民法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7月10日信託登記
為同案被告丙○○所有後,丁○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事實,已為被告丁○所自認,並為同案被告丙○○所不爭執。
⒉承上,本件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已使
被告丁○處於無資力狀態,自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丁○之借款債權受償。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代位被告丁○請求請求同案被告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俱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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