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王獻湖 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927萬元,原告為王獻湖之債權人,並曾於91年1月間對王獻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嗣王獻湖於94年11月29日死亡,而被告丁○○及甲○○2人分別為王獻湖之妻及兄,被告丁○○本身從事家管,原無豐厚之收入與資產,卻於王獻湖負債受強制執行無效果之同時,於91年6月間向共同被告甲○○買受坐落雲林縣○○鎮○○段110-
1、110-5、110-11、及110-12等地號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告現值達4,569,600元,並於同年7月間移轉登記完畢。被告
2人間當無買賣關係,而真正的買賣關係應存在於王獻湖與甲○○之間,在王獻湖對原告負有債務時,假意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以詐害原告之債權,規避強制執行。是以被告甲○○與丁○○2人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當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行為無效並所有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丁○○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行為無效,並被告丁○○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追加聲明:
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對訴外人王獻湖之債權存在,被告2人的行為影響到原告債權的實現,且被告甲○○本身並不富有,依經驗法則及被告2人係大伯與弟媳的親疏關係而言,被告甲○○不可能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給被告丁○○,應該是買賣關係,且資金來源最有可能是來自於王獻湖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
1、查原告固為訴外人王獻湖之債權人,然其並非被告2人之債權人,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有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並非主張王獻湖與被告甲○○或王獻湖與被告丁○○間有何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則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毫無關係,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亦僅生被告
2人間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已,訴外人王獻湖之積極財產仍不因此而增加。因此,縱原告主觀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顯見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又被告於91年7月15日所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共同被告丁○○,係因見被告之弟即訴外人王獻湖經商不善,生活困苦,子女又皆年幼,而被告本人之居所及所營之豆皮工廠均已遷往南投縣竹山鎮多年,並無利用系爭土地之需要,且系爭土地乃兄弟共有之祖產,依父囑不能賣與外人,惟如直接贈與弟王獻湖,日後一旦遭王獻湖之債權人查封拍賣,則被告甲○○欲藉由系爭土地達照顧王獻湖家人生活及恪遵父遺願之美意恐遭落空,故將之贈與王獻湖之妻即被告丁○○。
3、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記載為「買賣」,但此應係承辦代書失察所致,非被告2人間之契約本意,不能據此逕認被告當初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予被告丁○○;否則如係買賣,被告2人自可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後,按較低之稅額繳納即可,豈有反由被告個人單獨負擔較高之贈與稅之理!況且,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買賣,然既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即與單純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別,依法仍非無效。且原告未能就所主張被告2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舉證,純以被告2人之親疏關係,即推論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無買賣及贈與云云,顯係純屬臆測,自不足採。
4、末查,被告2人本於上開合法有效之系爭契約,所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被告丁○○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丁○○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併此敘明等語置辯。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丁○○除引用被告甲○○上開陳述外,並補充:被告等人確有繳交贈與稅,如被告當時等能提出買賣資金之證明,即不可能去繳較高之贈與稅。另被告本身也有從事營業,目前尚欠稅400餘萬元,當時是有資力,只是現在因調度不當才遭強制執行,所以被告是有資力,並且未繼承王獻湖之財產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王獻湖之債權人,並曾於91年1月間對王獻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而被告丁○○及甲○○分別為王獻湖之妻及兄,被告丁○○卻於91年7月間,以向共同被告甲○○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開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等情,因而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無效等語。
(三)然查,原告既為訴外人王獻湖之債權人,而非被告2人之債權人,則縱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僅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被告甲○○所有,訴外人王獻湖之積極財產仍不因此而增加,核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關。因此,縱原告主觀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意旨,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至於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乙節。因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縱予以撤銷,然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王獻湖之積極財產亦不因此而增加,核與原告無任何利害關係,依同上理由,原告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訟上權利保護之要件有欠缺,應予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秀如